(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89号原告:许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汕尾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轩。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在外务工,婚生子由原告父母抚养。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其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6月在外打工期间无故外出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出生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许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许某轩(现在原告父母处抚养)。原、被告婚后曾一起在苏州市打工,2014年6月2日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到被告老家寻求无果。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公告查找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虽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婚后生一男孩,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其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查找仍然无果,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婚生子许某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按60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抚养费可分期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轩由许某某抚养,罗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6000元/年×15年),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45000元,2020年支付45000元;三、罗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许某轩的权利,许某某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计800元,由许某某、罗某某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