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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国增、王立军等与霍东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增,王立军,霍东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徐国增。原告:王立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东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首府大厦*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原告徐国增、王立军与被告霍东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国增、王立军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霍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增、王立军诉称:2015年02月18日09时25分,被告霍东晓驾驶冀T×××××车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衡路86公里+815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徐庆峰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徐庆峰及乘车人何小凤、徐岩、原告徐国增、原告王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东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庆峰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国增在深州市医院住院20天,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国增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45日。原告徐国增的损失有医疗费15374.32元、伤残补助金166858元(原告徐国增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根据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910元,原告徐国增现年61周岁,伤残系数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徐国增住院20天,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营养费4500元(原告徐国增营养期45天,每天100元)、误工费6300元(误工期90天,原告徐国增在北京看门,每天收入70元)、护理费2300元(由李彩虹护理,系原告徐国增外甥女,李彩虹在武强县胜利大众汽配装饰部工作月收入345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20天)、交通费16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4497元;原告王立军的损失有医疗费3134元、交通费65元。被告霍东晓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霍东晓的过错引起,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不承担部分,应由被告霍东晓承担。被告霍东晓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冀T×××××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02月18日09时25分,被告霍东晓驾驶冀T×××××车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衡路86公里+815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徐庆峰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庆峰及乘车人何小凤、徐岩、原告徐国增、原告王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东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庆峰等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徐国增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徐国增的身份证、暂住证、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强县孙庄乡皇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徐国增自2009年9月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半条47号韩连芬家暂住,并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北京办理了暂住证;2、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徐国增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5374元;3、武强县胜利大众汽配饰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李彩虹因护理徐国增休假,工资扣除;4、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5、出租车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65元。原告王立军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立军的身份证、暂住证、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强县孙庄乡皇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王立军自2009年9月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半条47号韩连芬家暂住,并于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北京办理了暂住证;2、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据,证明原告王立军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支出医院费3134元;2、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王立军支出交通费65元。被告霍东晓、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徐国增申请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国增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天。原告徐国增、王立军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霍东晓对原告徐国增、王立军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徐国增、王立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徐国增(现年61周岁、农村居民)受伤后被送往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支出医疗费15374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国增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天。为此,原告徐国增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事故,原告徐国增还支出交通费165元。原告王立军在深州市医院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支出医院费1567元。因事故,原告王立军支出交通费65元。另查明,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霍东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霍东晓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免赔部分由被告霍东晓赔偿。原告徐国增(系农村居民)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为北京城镇,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城镇居民计算无依据,故伤残赔偿金按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870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情每天给付30元为宜,即13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李彩虹工资被扣除金额,无法证实其工资减少的情况,故对其所提护理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徐国增住院确需人护理,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1756元;原告徐国增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据其伤残等级确定,即10000元;原告徐国增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王立军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应依据其提交的证据确定,即1567元。原告徐国增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原告王立军所提交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增医疗费1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756元、残疾赔偿金38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351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1567元、交通费65元,共计1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霍东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