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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联宽与文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李联宽(又名李连宽),农民。被告文永刚,成人。原告李联宽诉被告文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永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工队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496元未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余款被告一直不付,现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9496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联宽受雇于被告文永刚在被告工队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496元,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余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联宽受雇于被告文永刚在被告工队做工,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报酬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一直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联宽工资款人民币94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段建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