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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裴百路与李佳泽、任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百路,李佳泽,任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裴百路。被告李佳泽(曾用名李磊)。被告任建兴。16。原告裴百路诉被告李佳泽、任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泽、任建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百路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佳泽、任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裴百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李佳泽、任建兴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李佳泽、任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质证权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佳泽、任建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裴百路借款190000元用于生意用途,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裴百路人民币十九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佳泽、任建兴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佳泽、任建兴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泽、任建兴返还原告裴百路借款本金1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李佳泽、任建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佳泽、任建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