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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向明、徐晓晖与徐晓晖、衢州红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向明,徐晓晖,衢州红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韩向明。被告:徐晓晖。被告:衢州红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晖。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韩向明与被告徐晓晖、衢州红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晖、红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向明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晓晖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30‰,利息每月支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承诺除还本金及利息外,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红警公司为被告徐晓晖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晓晖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晓晖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晓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红警公司为被告徐晓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晓晖、红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晓晖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红警公司为被告徐晓晖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徐晓晖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徐晓晖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晓晖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30‰,利息每月支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承诺除还本金及利息外,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红警公司为被告徐晓晖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晓晖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晓晖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红警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晓晖向原告韩向明借款,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晓晖,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徐晓晖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全部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晓晖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警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晓晖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红警公司对被告徐晓晖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红警公司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晓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向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衢州红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晓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徐晓晖、衢州红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