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勇根与李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根,李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711号原告胡勇根,男,1974年4月12日生。被告李晓军,男,1973年8月23日生。原告胡勇根与被告李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勇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胡勇根承担。审 判 长  管东长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代理审判员  刘子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