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36961-7),住所地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小岳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昌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丽,居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609783-0),住所地荣成市上庄镇塔山村。法定代表人胡英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基础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水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丽、刘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泰基础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荣成市振洋食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混凝土院面、钢筋混凝土储水池、室外排水沟、化粪池、检查井等土建(不含水、电安装)施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约定工程总造价大约为90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前期原告全额垫资,被告最迟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被告如不能按期拨付工程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8%付给原告。经决算,工程造价核定为1092973.9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拖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10429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被告振洋水产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施工属实,原告完工后,并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造成该工程无法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曾因质量不合格进行处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逾期完工超过三个月,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现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逾期完工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列损失6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附属工程,工程名称为荣成市振洋食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荣成市上庄镇。工程施工范围为混凝土院面、钢筋混凝土储水池、室外排水沟、化粪池、检查井等土建施工部分(不含水、电安装),工程按被告的设计要求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量由被告签字认可。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乙方须严格按被告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如有变更,须经被告同意签字后方可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总造价大约为90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期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付款方式约定为由于前期施工单位全额垫资,被告最迟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额付清。合同未约定保修期,但约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被告通知2日内负责保修。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拨付工程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8%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志诚招标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予以审定,审定造价为1092973.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余款未付。原、被告因工程余款支付协商未果,遂成诉。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因该鉴定所以被告未能提供检测条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将委托鉴定资料退回。被告就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确切竣工时间。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并主张投入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未能验收是因原告未能提供竣工资料导致。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未能提供工程交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付0.8%的违约金标准支付。原告则认为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完工日期晚于约定工期的原因是被告的工程项目增加变更所导致。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施工资质。被告建设的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表、施工记录等证据在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应推定质量合格,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及投入使用时间,原告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及证据规则,该事实属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应以被告庭审中认可的2013年1月作为工程完工投入使用时间,并作为被告结清工程款的时间。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被告将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行使质量抗辩权,提起反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的工期延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变更导致的工期延误,但并未提供变更签证及工期索赔通知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应当对等的适用施工方逾期完工的违约情节,故被告反诉要求按该条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违约100天的违约金即达合同总造价的80%,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结合本案事实,违约金标准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被告反诉的逾期完工(逾期完工时间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认可的完工投入使用时间2013年2月1日为4个月)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而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条款,仅约定违约条款,本院认定违约金标准亦足以弥补原告的贷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2973.9元。二、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109297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三、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109297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上二、三项之违约金抵顶扣除后,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工程总造价109297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7元,由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负担1511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900元,由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