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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田凌飞与张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凌飞,张志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田凌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志翔。被告:张志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广双。原告田凌飞与被告张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凌飞的委托代理人聂志翔、被告张志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凌飞诉称:被告张志朋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下欠1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00及利息。被告张志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该款是因为刷信用卡由刷卡人杨玲出错造成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4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欠条没有异议,还了一部分钱,还剩14700元也是事实。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是欠的杨玲的钱,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该笔借款应由杨玲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朋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张志朋还款5300元,下欠14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朋欠原告借款1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主张该借款的债权人不是原告,但欠条上并没有载明债权人是谁,依照谁持有谁主张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朋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田凌飞借款本金1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保全费167元,由被告张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