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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8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科、陈兴万、徐永贵、冯素云与陆金萍、赵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陈兴万,徐永贵,冯素云,陆金萍,赵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611号原告陈科,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陈兴万,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徐永贵,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冯素云,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萍,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赵林,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左利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公司员工。原告陈科、陈兴万、徐永贵、冯素云诉被告陆金萍、赵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陈兴万、徐永贵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梅,被告陆金萍、赵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陈兴万、徐永贵、冯素云诉称,2015年7月14日,陆金萍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双流县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三段博物馆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徐建英骑行的川A******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徐建英经出诊“120”确认当场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建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陆金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判决:一、被告陆金萍、赵林萍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9546.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金萍、赵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金萍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陆金萍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双流县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三段博物馆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徐建英骑行的川A6*****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徐建英经出诊“120”确认当场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建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陆金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徐建英出生于1968年11月8日,系城镇户籍。原告陈科、陈兴万、徐永贵、冯素云分别系徐建英的儿子、丈夫、父亲、母亲。原告徐永贵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8个月共计领取社保收入10592元,月平均社保收入为1324元;原告冯素云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8个月共计领取10472元,月平均社保收入为1309元。被告陆金萍与被告赵林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林就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金萍已向原告方垫付了150000元,并自愿要求只返还100000元,其余金额作为对原告方丧葬费、诉讼费等的补偿。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徐建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认可被告陆金萍补偿的50000元已经包含了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出院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常驻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陆金萍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徐建英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陆金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陆金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或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陆金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林的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赵林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赵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徐建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年÷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根据徐永贵月平均社保收入计算其年度社保收入15888元,故徐建英父亲徐永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95元[(18027元/年-15888元/年)×10年÷2];根据冯素云月平均社保收入计算其年度社保收入15708元,故徐建英母亲冯素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54.5元[(18027元/年-15708元/年)×11年÷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上述金额为511069.5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三)具体赔偿:1、本案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5918元(22848.5元+511069.5元+1000元+1000元+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67550.8元(445918元×6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金额377550.8元(110000元+267550.8元)。2、本案中被告陆金萍自愿承担50000元,其已垫付的金额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陆金萍垫付金额100000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277550.8元(377550.8元-100000元)及被告应该获得的垫付金额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科、陈兴万、徐永贵、冯素云赔偿款277550.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金萍垫付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陈科、陈兴万、徐永贵、冯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