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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翁国忠,宜兴市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郭某驾驶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半挂车),沿宜兴市2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4.75公里处,碰撞到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该车边上步行的其,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又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牵引浙J×××××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两车均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就相关��偿未达成一致,遂诉诸法院,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审核,经法院送鉴,伤残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5263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8元/天计2016元,营养费150天*18元/天计2700元,护理费150天*60元/天计9000元,误工费(53626/365)元/天*270天计39669元,残疾赔偿金(9级、10级)34346元/年*20年*22%计151122元,精抚11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顾根娣63698元,车损17300元,物损268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另汇款610000元至法院账户用于赔偿),不足由郭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J×××××/浙J×××××挂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陪商业险500000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议;前期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于2015年6月29日已将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汇入法院账户,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已赔付完毕;对李某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被告郭某和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5时20分许,郭某驾驶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宜兴市2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4.75公里处,碰撞到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该车边上步行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李某车损16700元,物损26857元,施救费600元。2014年11月11日,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碰撞到停在路边的车辆和行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确认郭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李某经宜兴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处治疗,住院112天,发生医疗费用526390.06元,其中在宜兴市××中队领取了30000元用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已垫付了10000元。另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已将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及商业险限额的500000元汇入了本院账户用于本案的赔偿。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该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另查明,郭某驾驶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陪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李某系个体运输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自2011年起李某一家一直租住。李某与妻子彭某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2003年2月3日生),李某父亲李某乙(1948年12月22日生)与母亲张福兰(1952年1月20日生)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儿子李某。李某乙和张福兰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靠子女抚养。审理中,李某同意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2000元赔偿;并同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款项革除在官林交警中队已领取的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李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则由郭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同意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20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李某医疗费,实际发生526390.0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112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6元;营养费,按18元/天的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至60%,应属合理,结合其鉴定营养期150天,据此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其鉴定护理期150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主张标准53626元/年(道路运输业标准)应属合理,参照计算的误工期限27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39668.55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结合其鉴定九级、十级伤残,34346元/年*20年*22%计151122.4元,诉请15112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父亲李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14年/3*0.22计24102.03元,李某母亲张福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17年/3*0.22计29266.75元,李某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6年/2*0.22计15494.16元,因三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李某每年负担的限额5164.72元,故据此计算被扶养费生活费为63698.15元,诉请63698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残,构成伤残情况,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事故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据此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交通费,结合李某治疗次数及就医远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车损16700元,物损26857元,施救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某医疗费5263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31106.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余款521106.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0000元,21106.06元由郭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9668.55元,残疾赔偿金151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76488.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66488.55元由郭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车损16700元,物损26857��,施救费600元,合计441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李某已放弃),余款42157元由郭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610000元(该款已汇入本院账户,可由李某领取),郭某和某公司应连带赔偿229751.61元,革除李某在官林交警中队已领取的30000元,郭某和某公司还应赔偿19975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某610000元。二、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李某199751.61元。如果郭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鉴定费用2520元,由李某负担456元,郭某和某公司负担2843元。郭某、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李某垫付,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