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中专文化,家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云AXXX**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安八线K25+8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2.61mg/100mL。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柔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