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悦铭与陈里康、刘旭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铭,陈里康,刘旭琳,金礼来,阮孟亮,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79号原告:王悦铭。。。。。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陈里康。。。。。委托代理人:周鹓。。被告:刘旭琳。。。。。被告:金礼来。。。。。被告:阮孟亮。。。。。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琴云、马丹萍。。第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东运。。原告王悦铭与被告陈里康、刘旭琳、金礼来、阮孟亮及第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里康、金礼来、阮孟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鉴定报告。因原告王悦铭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铭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陈里康委托代理人周鹓、被告金礼来、阮孟亮委托代理人金琴云、马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琳、第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铭起诉称:被告陈里康、刘旭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陈里康经被告金礼来、阮孟亮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台州银行向被告陈里康账户转账300万元。尔后,被告陈里康、刘旭琳未还款,被告金礼来、阮孟亮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一、要求被告陈里康、刘旭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金礼来、阮孟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里康答辩称:一、被告陈里康并非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而是与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向被告陈里康汇款是经过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冬运同意的,实际债权人就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陈里康已经将300万元归还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9月29日陈里康共向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借用原告的账户支付,另200万元为合作担保协议中所涉的200万。被告金礼来、阮孟亮答辩称:一、被告金礼来、阮孟亮并没有在领款收据上签名,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礼来、阮孟亮为担保人,否则视为举证不能。且据被告陈里康说借款均已经归还,不存在拖欠行为。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实际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里康的借款关系,是借用原告的账户借给被告陈里康,因原告系该公司的总经理,也系其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被告陈里康还款是根据应东运的要求将上述300万元还到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而且账户也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实际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里康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旭琳未作答辩。第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王悦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2月6日的领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里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背面有被告金礼来、阮孟亮的签字。被告陈里康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部分内容被涂黑,涂黑部分文字应为“同意借支应东运”,从涂黑部分可以反映出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原告账户向被告陈里康汇款300万元是由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准同意的。被告金礼来、阮孟亮质证认为该证据被人为涂抹,应当恢复被抹掉的字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里康发生借贷关系,且被告金礼来、阮孟亮并未在该证据背面上签字。证据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陈里康3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里康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下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金礼来、阮孟亮质证认为该款项来源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借用原告的名义进行的款项交付。证据3、被告陈里康、刘旭琳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里康、刘旭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里康、金礼来、阮孟亮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2011年7月9日的领款收据一份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里康所说的200万元借款是其向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陈里康质证对此笔借款不清楚,但该笔借款应与本案借款都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被告金礼来、阮孟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都是来自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领款收据,上面均有“只限于个人向本单位收取一般非商品性的款项”的字样,该字样说明原告证据1中的借款同样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如果是个人之间的借贷也不需要领款收据,且这200万元也以工程款抵扣,被告陈里康已不欠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项。被告陈里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情况和章程一份,拟证明应东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原告系总经理。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的职务与其个人借款无关。被告金礼来、阮孟亮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里康于2013年10月12日三笔转账共200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转账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已汇款到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还清了该公司以原告名义出借的借款。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被告与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往来非常多。被告金礼来、阮孟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礼来、阮孟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2月6日到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里康与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发生500万元的借款,其中200万元用工程款来还了,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里康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章程修正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兼职董事兼总经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里康对该证据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里康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上涂黑部分的文字内容进行鉴定,被告金礼来、阮孟亮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背面“担保人:金礼来”是否与金礼来的字迹属同一人以及“担保人:阮孟亮”是否与阮孟亮的字迹属同一人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本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浙江法会(2015)文鉴字第209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涂黑的字迹分别是“同意借支”、“应”字,其余涂抹字迹难以分辨;2、背面的“担保人:金礼来”不是金礼来本人书写形成;3、背面的“担保人:阮孟亮”不是阮孟亮本人书写形成。原告对该份鉴定结论1无异议,对鉴定结论2、3质证认为鉴定采样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陈里康、金礼来、阮孟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向被告刘旭琳以及第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刘旭琳以及第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虽是领款收据,但其内容上可以明确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陈里康的借贷合意,而原告证据2的付款委托书上的时间、金额与主体均与领款收据上的出借事实相符;涂黑部分字迹经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司法鉴定确认为“同意借支应东运”,但该字迹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借,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对原告所待证的被告陈里康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证明力。另一方面,原告证据1背面的字迹经鉴定并非是被告金礼来、阮孟亮本人所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礼来、阮孟亮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属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主诉事实没有关联,但从侧面可以反映出若是公司出借的款项,则在领款收据上的付款人以及转账凭证上的付款人即为公司,而本案借款中的付款人均为原告本人,故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出借。对于被告陈里康证据1、2,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金礼来、阮孟亮的证据1、2,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浙江法会(2015)文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里康、刘旭琳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里康于2013年2月6日立据向原告王悦铭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台州银行转账300万元给被告陈里康账户。尔后,被告陈里康、刘旭琳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王悦铭还是第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金礼来、阮孟亮是否要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一、通过对原告证据1、2的认证,原告王悦铭与被告陈里康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若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借,应当同原告证据4,付款人为公司并从公司账户出账,而并非如本案借款从原告个人账户出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无异议。在无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个人账户与第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在混同,或第三人借用原告账户的情形下,被告辩称实际出借人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金礼来、阮孟亮辩称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经过司法鉴定证实原告证据1背面“担保人:金礼来”以及“担保人:阮孟亮”并非是被告金礼来、阮孟亮本人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礼来、阮孟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要求重新鉴定,但即便是重新鉴定出领款收据背面的“金礼来”、“阮孟亮”系其本人所签,仅仅在“领款收据”背面上的签字无法推定签字人即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金礼来、阮孟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被告陈里康尚欠原告王悦铭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里康、刘旭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里康、刘旭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悦铭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陈里康、刘旭琳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悦铭负担,鉴定费48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陈里康、刘旭琳负担,其中28000元由原告王悦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