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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江县支行诉樊春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县支行,樊春文,李玉芹,胡颖,王龙,胡长江,刘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42号1-2号1-2层012号。法定代表人杨岩峰,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营业部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邮政家局属楼七单元303室。被告樊春文,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李玉芹,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胡颖,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王龙,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胡长江,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刘玉梅,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几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春文、李玉芹系夫妻关系,经联保小组成员胡颖、王龙、胡长江、刘玉梅担保,于2014年2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34,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后利率21.8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樊春文、李玉芹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樊春文、李玉芹偿还贷款本金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后利息,同时判令被告胡颖、王龙、胡长江、刘玉梅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证明经过被告樊春文的申请,原告同意并核实情况,才发放贷款34,000.00元,现已偿还一部分,尚欠本金31,000.00元及贷款利息。被告樊春文、李玉芹为共同借款人,另几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户是联保关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几被告系同一村村民。被告樊春文、李玉芹系夫妻关系,经联保小组成员胡颖、王龙、胡长江、刘玉梅担保,于2014年2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34,000.00元,此贷款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后利率21.8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逾期,被告樊春文、李玉芹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樊春文、李玉芹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樊春文、李玉芹偿还贷款本金31,000.00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后利息,同时判令被告胡颖、王龙、胡长江、刘玉梅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樊春文、李玉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颖、王龙、胡长江、刘玉梅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被告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担保。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春文、李玉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1,000.00元;二、樊春文、李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胡颖、王龙、胡长江、刘玉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樊春文、李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窦仕彩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明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