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昂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昂昂溪支行与梁正文、刘亚苓、王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昂昂溪支行,梁正文,刘亚苓,王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昂昂溪支行。负责人包非。委托代理人卢强。被告梁正文。被告刘亚苓。被告王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昂昂溪支行与被告梁正文、刘亚苓、王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对其公告送达,至同年9月18日公告期满,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安洪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文、刘亚苓、王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正文、刘亚苓、王魏系同一联保小组,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借款每人3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7.08‰,借期3年。其中,被告梁正文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6817.16元,并要求被告刘亚苓、王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和数额。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正文、刘亚苓、王魏系同一联保小组,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借款每人3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7.08‰,借期3年,逾期加收罚息50%,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其中,被告梁正文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本金数额及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昂昂溪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6817.16元,并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按月息7.08‰×15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刘亚苓、王魏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安洪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传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