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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监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某1与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1,蒲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一监字第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1,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申请再审人黄某1因与被申请人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黄某1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蒲某采取哄骗的手段将婚生女黄某2强行带至成都市温江区生活,侵犯了上诉人的直接抚养权。小孩处于被申请人的非法精神控制下和不合法的监护状态下所发表的“愿意随被申请人生活”的意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无权请求变更抚养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蒲某辩称:从2003年至2013年,被申请人陆续向女儿邮寄钱物,金额达4万余元,有答辩人在一、二审向法院提交的汇款单、银行转帐回执、手续费回执、邮政包裹单等证据证明。女儿黄某2与被申请人回四川后,被申请人并没有采取哄骗等不正当行为,黄某2现表示愿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申请再审人没有固定收入,再婚又生育了子女,已没有更多的能力给黄某2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而答辩人有车、有房、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的条件。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1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蒲某与申请再审人黄某1离婚后,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经营一家农资经销店,收入稳定,有住房、汽车及银行存款,生活条件富裕具备抚养女儿黄某2的能力。现被申请人请求变更女儿黄某2抚养权,黄某2亦表示愿意随母亲蒲某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黄某1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婚生女黄某2是处于被申请人的非法精神控制下和不合法的监护状态下所发表的“愿意随被申请人生活”的意见,并非出于本人自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黄某1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均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1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 立审判员 王艳欣审判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