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077号原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泉。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秋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35552.4元的螺栓螺母,原告依约向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该货物,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另,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尚余27310.8元未付,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3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尚欠原告货款27310.8元未付属实,但是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不属实,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合同1份(复印件)、购货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35552.40元的事实。4、记账凭证1份(复印件)、来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方开具35552.40元的发票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汇入部分货款8241元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变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除证据4中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对于交易金额、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付款时间有异议,是来帐凭证上的2012年6月6日,而不是记账凭证上的2014年7月31日,记账凭证是对应收主体的变更和调整。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中的记账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螺栓螺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种类、数量、价款,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汇款8241.6元,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于2013年1月8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310.8元,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将公司名称绍兴县科创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被告追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虽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未付清款项的情形下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可以视为原告自愿接受被告延期付款,因双方未另行约定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隆芳纶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31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秋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