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272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王恩中,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学法律顾问。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我们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及损失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能相互谅解。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本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予以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