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与梁伟雄、黄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梁伟雄,黄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8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怡华街88号负责人:齐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作剑,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冰,系原告员工。被告:梁伟雄,男。住所地: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7117。被告:黄道娟,女。住所地: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5223。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诉被告梁伟雄(以下称被告一)、黄道娟(以下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作剑、赵晓冰,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二黄道娟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0120149905406156),由被告二黄道娟为被告一梁伟雄伍拾贰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一梁伟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49905404863),约定被告一梁伟雄以其名下的评估价值为744925元的位于珠海市前山逸仙路173号联艺新居D栋2单元203房的房产为被告一梁伟雄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柒拾肆万肆仟玖佰贰拾伍元正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在珠海房地产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梁伟雄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粱违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09月09日,被告梁伟雄已连续四个月拖欠原告利息累计14442.55元。原告按约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后从被告二黄道娟处得知被告一梁伟雄已失联,经原告和被告二各种方式都无法联系到被告一。目前被告一梁伟雄处于失联状态,无法偿还债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告与被告一梁伟雄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一梁伟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要求被告一梁伟雄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一梁伟雄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逸仙路173号联艺新居D栋2单元203房的房产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二黄道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5463300);二、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20000元,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14442.55元,本息合计534442.55,以及自2015年9月10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以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一以抵押物珠海市前山逸仙路173号联艺新居D栋2单元203房对其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由于合同已到期,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珠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3、他项权证;4、被告一、被告二身份证、户口本;5、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结婚证书;6、结欠利息明细表;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一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二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欠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要求我还款的主张没有意见。被告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5463300)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短期经营性贷款52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利息以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此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即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49905404863)一份,约定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逸仙路173号联艺新居D栋2单元203房房屋一套为被告一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74万元正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120149905406156)一份,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以被告一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逸仙路173号联艺新居D栋2单元203房(房地产权证号29××34)房屋一套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一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2万元。被告借款后,时有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09月09日,被告一连续四个月拖欠原告利息累计14442.55元。合同到期后,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52万元,两被告也未归还。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一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一连续四个月拖欠原告利息累计14442.55元,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全部贷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14442.55元以及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14442.55元和上述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对依法处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和被告一的配偶,应对上述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14442.55元以及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14442.55元和上述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洲支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逸仙路173号联艺新居D栋2单元203房(房地产权证号29××34)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道娟对被告梁伟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美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