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广东省始兴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九远,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和曾某、曾某三人来到卢某忠家(始兴县太平镇天元帝景小区9栋903)时,看到卢某忠和翁某雄、黄某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拉扯等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黄某使用菜刀将翁某雄头部砍伤,经鉴定,翁某雄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处警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翁某雄的陈述、证人邓某华、黄某成、谢某东、卢某忠、曾某、卢某端、阙某妃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武锋审判员 卢德和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