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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天照与唐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照,唐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陈天照。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被告唐顺辉。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陈天照与被告唐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因原告尚在治疗、鉴定中,该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照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唐顺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照诉称,2015年4月15日13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EU7**本田牌摩托车,由襄州区龙王镇街上到龙王镇唐岗村,行至襄州区龙王镇白集村路段,与对向原告拉的人力两轮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72.11元、误工费8735.7(28729元/365天×111天)元、护理费2361元(28729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10849元/年×20年×12%)、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306.41元。被告唐顺辉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且双方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现无力赔偿。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陈天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住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医疗费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据以证实原告脑损伤及右下肢的伤残均属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四:户口簿一份,据以证实原告身份及护理人员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唐顺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襄州区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四张(合计金额13000元)及原告亲属陈飞出具的收条(2000元)一张,据以证实被告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13时,被告唐顺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EU7**“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襄州区龙王镇街上到龙王镇唐岗村,行至襄州区龙王镇白集村路段,与对向原告陈天照拉的人力两轮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27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天照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唐顺辉垫付。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4月22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2级: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下肢偏瘫”,花医疗费51372.11元,其中被告给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及子女轮流护理。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付医疗费250元。2015年8月6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天照脑损伤及右下肢的伤残均属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顺辉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51372.11元、护理费2361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2620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应为700元;其诉请营养费15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诉请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陈天照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372.11元,误工费7970.41元(26209元/年÷365×111天)、护理费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6037.6元(10849元/年×20年×12%)、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1641.12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已给付18000元,因其中的13000元系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所花,该费用原告并未主张。另5000元应从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顺辉赔偿原告陈天照各项经济损失91641.12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86641.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天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陈天照负担115元,被告唐顺辉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忠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