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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石民初字第67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蔡万根,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章某,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建县联社)诉被告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万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联社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章某因做草绳之需向我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3日。期满后,被告章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借款。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截止今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章某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章某签订的(2011)新农联社短借字第2011XXXXX22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8.08‰,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4、2011年3月4日编号为02XXXXXX35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某履行了发放4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章某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章某以做草绳之需为由,与原告新建县联社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为月利率7.408‰,自原告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1年3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章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凭证上写明的借款月利率为8.08‰。期满后,被告章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章某与原告新建县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新建县联社按约向被告章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新建县联社要求被告章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章某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08‰,后在放款的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08‰,被告章某签名确认,本院视为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军审判员 刘建生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