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诉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辽源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王平,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胡广武,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于泽湧,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委托代理人李铁兴,该院医生。原告王平诉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胡广武,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强、李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遭遇车祸,被急送被告处抢救,确诊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虽经过数次反复的手术,但创口始终渗出脓血,伤腿疼痛。2013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半年后第六次复查,医生告知原告腿上缺一块骨头,需进行植骨手术,医院水平有限,要原告到长春去治疗。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长春吉大一院进行取髂骨的植骨手术,入院明确诊断,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术后脓性分泌物细菌培养结果回报显示,肺炎克雷伯菌,补充临床诊断,慢性创伤性骨髓炎。多次清创引流术中细菌培养仍为阳性。经多次死骨摘除术,封闭引流等手术并行左大腿外加40厘米固定支架。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赴吉大一院全麻下行骨折术后固定物存留骨延长术。原告经受了18个月的痛苦和折磨,左腿能否保住还在努力。原告认为是被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869.52元、误工费71300元(3100元×23个月)、护理费34097.26元(108.59元×205天+10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0元、交通费7000元、复印费100元、轮椅费3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邮寄费830元、鉴定费8600元、后续治疗费49000元,合计485636.78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车祸到被告处就医,治疗过程中被告依法依规依据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治疗,不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后果与被告有一定因果关系,仅仅作为鉴定人的意见,不是最终结论,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既使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车祸造成,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只对增加的一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出院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被吉大一院确诊为骨不连。被告质证认为,骨不连并不是被告漏诊,是原告病情发展的结果,骨髓炎被告已经确诊。2、辽源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吉大二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被告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被告质证认为,病历只能证明治疗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不同的医院治疗方案有差别,是根据病情发展需要确定。3、医疗费票据12张(其中吉大一院2张复印件,2张原件已经报销),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58664.42元。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认可,治疗都是原车祸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交通肇事方赔偿。4、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7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不真实。5、复印费票据1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6、邮寄费票据830元。被告质证认为,红联收据不合法,830元是押金,多退少补,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费用。7、轮椅费票据340元。被告质证认为,是红联票据,鉴定报告没有确定残疾,残疾用具不应赔偿。8、鉴定费收据86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9、律师代理费收据1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10、辽源市瑞特袜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100元。被告质证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11、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过错,鉴定中心参照的标准是2009年1月出版,现在已经不适用,有新的依据支持被告的治疗方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12、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新农合医疗补偿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辽源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次吉大一院支付的医疗费新农合补偿原告33974.7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原告因车祸急诊入住被告医院,确诊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等症。2013年8月17日,急诊在全麻下行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于2013年10月17日补充临床诊断为创伤性骨髓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98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14天(医嘱随员1人),2级护理84天,支付医疗费112449.91元,个人支付医疗费102449.91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87天,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特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61823.47元,个人支付医疗费131080.67元,新农合补偿原告30742.8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全麻下行骨折术后固定物存留骨延长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325.84元,个人支付医疗费10093.94元,新农合补偿原告3231.9元。原告另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411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辽源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王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王平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3、王平后续治疗费应为49000元;4、王平评残前、后护理依赖程度目前不宜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600元。原告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复印费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害后果为交通事故及被告医疗过错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4035.52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4560.66元(1937.42元×23个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205天,1级、特级护理为121天,其中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1级护理14天,医嘱为随员1人,护理费为33880.08元(108.59元×205天+107天);4、伙食补助费205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0元,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4000元;6、鉴定费8600元;7、律师代理费10000元;8、继续治疗费49000元;9、复印费100元,合计414676.26元。因原告系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多因一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80%33174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原告尚未评定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轮椅费340元、邮寄费830.元,因原告提供的轮椅费、邮寄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平各项经济损失331741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被告负担6276元,原告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贺_x000B_审 判 员 丛立_x000B_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禹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