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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冬林与吴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林,吴伟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王冬林。被告:吴伟伟。原告王冬林诉被告吴伟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02元、误工费4403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5005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林、被告吴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6时40分,被告吴伟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湖市新埭镇广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新线鱼圻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冬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冬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新埭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部挫伤,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2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误工费1589.96元(38689÷365×15),合计219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林2191.98元;二、驳回原告王冬林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冬林负担112元,被告吴伟伟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黛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