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与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杭锁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程世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高志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锁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淳区。被告:夏杏头,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湖东路支行)与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徐亮,被告中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杭锁亚、夏杏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诉称:2014年6月、7月,原告与中杭公司签订五份合同编号尾号为1068、1078、1094、1116、116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中杭公司承兑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商业汇票,原告如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中杭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资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11月25日,中杭公司以其位于慈湖原窑厂82019.22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为前述五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杭锁亚、夏杏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人对原告与中杭公司合同项下的各项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但中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扣除已交的保证金,中杭公司尚欠垫付款本19909151.96元,罚息528524.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杭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9909151.96元、罚息528524.52元(均截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20437676.48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杭锁亚、夏杏头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变卖、拍卖中杭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位于慈湖原窑厂82019.22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马国用2011第84125号),并以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中杭公司、杭锁亚、夏杏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杭公司辩称:中杭公司对欠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19909151.96元无异议,罚息请求原告出示依据和标准。另外中杭公司为该票款本金提供了最高额为2350万元的抵押担保。杭锁亚、夏杏头未作答辩。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其与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贷款及利息一览表一份,拟证明本案中中杭公司所欠原告本息详情。三、尾号为1163的承兑合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垫付及托付证明、结欠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尾号为1163的承兑合同项下中杭公司欠付本息情况。四、尾号为1116的承兑合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垫付及托付证明、结欠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尾号为1116的承兑合同项下中杭公司欠付本息情况。五、尾号为1068的承兑合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垫付及托付证明、结欠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尾号为1068的承兑合同项下中杭公司欠付本息情况。六、尾号为1078的承兑合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垫付及托付证明、结欠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尾号为1078的承兑合同项下中杭公司欠付本息情况。七、尾号为1094的承兑合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垫付及托付证明、结欠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尾号为1094的承兑合同项下中杭公司欠付本息情况。八、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拟证明中杭公司为上述五份承兑合同设定抵押担保。九、尾号为36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杭锁亚、夏杏头对上述五份承兑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中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需要原告出具利息的标准和依据。对证据三至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不发表意见。杭锁亚、夏杏头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月,农行湖东路支行与中杭公司签订五份合同编号为34030120140001068、34030120140001078、34030120140001094、34030120140001116、3403012014000116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农行湖东路支行为中杭公司承兑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的商业汇票,农行湖东路支行如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中杭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资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11月25日,中杭公司与农行湖东路支行签订编号为341006201100031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中杭公司名下位于慈湖原窑厂82019.22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马国用2011第84125号)为中杭公司与农行湖东路支行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设定最高额为23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杭锁亚、夏杏头与农行湖东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杭锁亚和夏杏头对中杭公司与农行湖东路支行在约定范围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湖东路支行依约发放银行承兑汇票,而中杭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致成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诉请中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杭锁亚和夏杏头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农行湖东路支行与中杭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农行湖东路支行与中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农行湖东路支行与杭锁亚、夏杏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农行湖东路支行按照承兑合同垫付款项19909151.96元,而中杭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杭公司通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位于慈湖原窑厂82019.22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为中杭公司与农行湖东路支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各项清偿责任提供抵押担保,所涉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所担保债权亦在最高额范围内,农行湖东路支行有权主张行使抵押权。杭锁亚、夏杏头通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杭公司与农行湖东路支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各项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其担保债权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之内,农行湖东路支行有权要求杭锁亚、夏杏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垫付款本金19909151.96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罚息528524.52元,并支付以19909151.96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如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有权就位于慈湖原窑厂82019.22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马国用2011第84125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杭锁亚、夏杏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988元,由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杭锁亚、夏杏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