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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东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亚南、邵冬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东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周亚南,邵冬弟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嘉兴市东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中路122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南。被告:邵冬弟。原告嘉兴市东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周亚南、邵冬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亚伟及被告邵冬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东升宾馆娱乐中心责任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聘用二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下属的娱乐中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在当月30日前上交承包款8000元,同时约定水电费、税费也于当月支付,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从2014年11月份起至2015年6月份合同期限届满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款以及税费、水电费等,此期间共欠承包款、税费、水电费合计90677.60元。对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均无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上述款项之行为实属无理,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承包款、税费、水电费90677.60元及违约金5440元,合计9611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支付承包款、税费、水电费70677.60元及违约金5440元,合计76117.60元。被告周亚南未作答辩。被告邵冬弟答辩称:邵冬弟是介绍周亚南与原告认识的,合同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2014年年底邵冬弟因身体不舒服已不参与经营,其与周亚南也已经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金额90677.60元中包含了押金20000元及预付款10000元,另外通过财产保全措施也冻结了20000元,目前还欠40000元多,周亚南已经在凑钱了,如果款项凑到了希望原告可以免去违约金。因被告邵冬弟没有参与,因此不应支付这笔款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升宾馆娱乐中心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7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款、水电费、违约金等内容;2.定额核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月应纳税额为1926元;3.水电抄表情况(复印件)八份,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二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水电费明细情况;4.娱乐中心欠费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二被告欠费的金额,被告周亚南对此签字确认;5.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承包款、水电费、违约金等共计96117.6元;6.保证书一份,证明10000元是交付的2014年10月的费用,起诉时已将该10000元扣除。被告邵冬弟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周亚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冬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东升宾馆娱乐中心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宾馆续聘周亚南、邵冬弟为娱乐中心的经理,聘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理为娱乐中心的责任经营代表,交纳风险抵押金2万元;娱乐中心每月进行内部折旧利润考核,每月上交8000元(实质上是固定资产折旧费),于当月30日之前结清;娱乐中心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均由娱乐中心承担,于当月30日之前结清;娱乐中心应及时支付承包金、税金、水电费以及在原告处的消费款,如发生逾期支付,从第二个月起需偿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合同由周亚南作为娱乐中心代表签字,后由邵冬弟在合同中娱乐中心代表处补签确认。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又在合同下方签字并注明:“承包人要求再续签一年,2015年7月1号至2016年6月30号。”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华也在合同下方签字并注明:“如不能按承诺书付清欠款,6月底前终止合同,并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5日,被告周亚南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根据娱乐中心责任承包合同规定,娱乐中心现逾期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租金费用,到2015年3月份达73839.40元,现本人同意承诺在2015年5月12日前交20000元租金,逾期拖欠款在5月底前交10000元(注:交到2014年10月份)。”2015年9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周亚南在《欠费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该《欠费清单》中载明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每个月的应付款金额,8个月费用合计为90677.60元。同日,被告周亚南、邵冬弟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本人周亚南和邵冬弟在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内承包经营期间,尚欠东升宾馆承包金、税费和水电费等共计96117.60元。”其中邵冬弟注明“本人于2014年12月30日已离开本店。”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日《欠费清单》及《说明》来看,二被告对于尚欠原告承包费、税费、水电费90677.60元没有异议,现原告同意在被告尚欠款项中扣除押金20000元,故原告可主张的金额为70677.60元;被告邵冬弟提出预付款10000元应予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440元,二被告在《说明》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其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邵冬弟应否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邵冬弟在承包合同中签字,即表示其向原告认可共同经营的事实,虽然被告邵冬弟称其于2014年年底已离开娱乐中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提前解除了承包合同,因此被告邵冬弟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诉讼中,被告周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南、邵冬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东升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款、税费、水电费70677.60元及违约金5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