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甬慈执民字第5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日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辉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日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辉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徐乾根,胡利芬,徐新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甬慈执民字第5585-1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戎飞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味味、龚晓侃,该员工。被执行人:慈溪市日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徐新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辉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徐乾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乾根。被执行人:胡利芬。被执行人:徐新治。本院在执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日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辉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徐乾根、胡利芬、徐新治(2015)甬慈商初字第121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现上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88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上述被执行人需承担本案诉讼费15210元、执行费32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5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