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田某某,男。被告郝某某,男。田某某诉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其在富县开办农药化肥门市,给被告在XX镇XX村设立代销点,2014年2月给被告代销点供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278元,其资金紧张一直在民间以2%利息贷款经营,现果农苹果已出售,被告以果农未给付为由拒不给其支付货款,为此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货款1427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2014年10月30日至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三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田某某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某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农药款欠条14278元的事实。被告郝某某辩称,其给原告代售农药,出具欠条14278元属实,因为买农药的农户没有将农药款给我,我没法给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田某某给被告郝某某在XX镇XX村设立农药代销点由被告代销农药,截止2014年10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278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销售农药,在经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将货款支付原告,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农药款142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彩玲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