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雨财诉白金山、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财,白金山,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张雨财,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工人。被告白金山,男,蒙古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桂兰,女,蒙古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张雨财诉被告白金山、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山、王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财诉称,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白金山、王桂兰因买种子化肥钱,从原告处借款1524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条,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利息是二分五,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15240.00元及利息6858.00元(2014年3月17日到2015年9月17日为止,18个月,即15240.00元×0.25×18个月),被告推拖未给,原告索要无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金山、王桂兰未到庭进行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因买种子化肥钱,从原告借款1524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条,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按合法利息2分计算是从2014年3月17日到2015年9月17日为止,18个月,利息是5486.4元(15240.00元×0.02×18个月)加本金15240.00元,本利合计20726.4元。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推拖未给,原告索要无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提供二被告所打借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欠款及逾期利息,系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依法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二被告白金山、王桂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张雨财欠款本金15240.00元,利息是5486.4元(15240.00元×0.02×18个月),本利合计20726.4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17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