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永芬、徐孝林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芬,徐孝林,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纳溪行初字第17号原告吴永芬,女,生于1964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徐孝林,男,生于1965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韩凤鸣,男,生于1954年1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原告徐孝林表兄。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836970-X。法定代表人曾华锋,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石彪,该镇分管农业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芬、徐孝林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芬、徐孝林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彪、唐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芬、徐孝林诉称,1990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因原告吴永芬计划外怀孕而强行拆除其房屋,搬走其粮食、牲畜、衣物等,并没收原告承包土地及自留地,致其一家生活困难。2014年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自查后于2014年10月16日责令皇观村委划给其一份承包地,但未赔偿其损失。起诉要求被告白节镇政府赔偿其土地损失37500元、房屋损失40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158000元。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辩称,白节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原告土地系当年农业社收回,系其村民小组内部管理行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且该村民小组已于2014年10月调回一份承包地给原告。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0年4月,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故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永芬、徐孝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永芬、徐孝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万泉审 判 员 雍定远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光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