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邓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邓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无职业。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外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份相识,2014年10月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结婚后,原告认为两人再婚走到一起很不容易,对此十分珍惜,但2015年5月下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同年6月,原告因住院手术后不能做事,双方矛盾加剧,关系开始恶化。随后,双方开始冷战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了解不够透彻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且婚后又不能沟通融洽,现已无和好之可能,其婚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只认识了一年,我和原告在一起不容易,赚得钱也都交给了原告,原告住院的时候我悉心照顾,我认真工作,但是收入仅够开支,我没有不良嗜好,对家庭付出了很多,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摩擦,夫妻之间又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分歧日益明显,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双方均系中年离异后再组成家庭,应当好好珍惜。婚后双方努力工作,都为家庭积极付出。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家庭琐事对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及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双方发生摩擦,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对方着想,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