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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毛月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毛月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177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周然。被告:毛月琴。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毛月琴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9534.65元,并承担违约金4142.3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从各期垫付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毛月琴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毛月琴的向银行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延期归还贷款,在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1年11月24日,被告毛月琴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申请借款92880元,后双方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应按月向银行还款2580元。银行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288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自2014年5月起,被告毛月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毛月琴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总计19534.65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代偿款的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月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款项19534.65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违约金4142.32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继续支付违约金(以19534.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元,由被告毛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