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自贡三生缘纺织有限公司与钟正芳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三生缘纺织有限公司,钟正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三生缘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凉高山街上田坝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正芳,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自贡三生缘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正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永,被上诉人钟正芳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纺织公司系2009年8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31日,纺织公司与钟正芳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甲方:自贡三生缘纺织有限公司,乙方:钟正芳,……一、聘任岗位与工作目标: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聘用乙方担任纺场工作。2、乙方服从甲方的任职安排,履行所认知为系列管理制度和岗位说明书规定的工作职责,按时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任务。二、岗位聘用期限:本聘用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聘用期内,依照规定享受相应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按时、按规定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的各类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乙方的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依法维护乙方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该协议有钟正芳的签字以及纺织公司的盖章及纺织公司的代表“胡文勇”的印章。2010年1月5日,纺织公司与钟正芳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用人单位):自贡三生缘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钟正芳,……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从事纺岗岗位(工种)工作,……。第三条由于甲方工作性质所决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执行。第四条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甲方按月核算乙方工资,次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甲方应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该协议有钟正芳的签字以及纺织公司的盖章及纺织公司的代表“胡文勇”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当日,钟正芳向纺织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本人自愿不参加公司集体五大保险,愿公司每月以现金支付160元(养保120元、医保40元)特此承诺承诺人钟正芳时间2010年1月5日”。2010年7月22日,纺织公司与钟正芳按照原合同的条款续签了“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钟正芳再次向纺织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本人自愿不参加公司集体五大保险“的《承诺书》。2013年6月5日,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书》的条款签订了自2013年6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钟正芳在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其月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纺织公司通过银行按月打卡的方式于次月15日向钟正芳支付月工资。2015年2月16日,纺织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钟正芳支付了最后一次(2015年1月份)工资2324元,因工资结算日在纺织公司单位的春节放假期间(2015年2月17日至2月25日)而未向钟正芳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2015年2月27日,钟正芳以纺织公司“始终未为本人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纺织公司寄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由纺织公司向其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3986元以及所欠工资1755.30元。同年3月1日,纺织公司签收了该EMS快递。2015年4月13日,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5年2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委生效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月工资1755.3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钟正芳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2、纺织公司向钟正芳支付经济补偿13986元;3、纺织公司向钟正芳付清所欠工资1755.30元;4、本案诉讼费由纺织公司承担。另查明,钟正芳在纺织公司工作期间,纺织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9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纺织公司按月向钟正芳支付了工资之外、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贴名义发放的款项160元(其中2009年8月,纺织公司向钟正芳支付的金额为80元);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纺织公司按月向钟正芳支付的该款项为573.5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钟正芳的月平均工资为2330.98元。原审法院认为,纺织公司与钟正芳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据此享有法定及约定的各项权利。一、关于钟正芳诉请确认与纺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作为劳动者的钟正芳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该义务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且该法定义务应当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同始同终并呈连续状态。换言之,即使双方就放弃社会保险达成合意并形成书面协议,也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能达到免除用人单位该法定义务的法律效果,用人单位仍应当为其不履行强制性法定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钟正芳作为劳动者以纺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向纺织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纺织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救济权利的合法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该院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为钟正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一直呈连续状态,故纺织公司认为钟正芳的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确认钟正芳与纺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已依法解除。二、关于钟正芳诉请纺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986元的主张。理同前述,劳动者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据法定事由并按法定程序,采取解除与纺织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方式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据此主张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的行为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的金额应当依照法定标准与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本案中,首先,钟正芳自2009年8月16日起开始在纺织公司单位提供劳动直至2015年2月27日止,故该院确认钟正芳在纺织公司单位的年限为5年零6个月;其次,根据纺织公司单位工资表及钟正芳工资卡明细单,确定钟正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即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平均工资,但其中应当扣除纺织公司在工资报酬之外、以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补贴名义另行支付给钟正芳的款项。据此,该院确定钟正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57.48元(2330.98元-573.5元)。综上,根据钟正芳在纺织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该院确定纺织公司向钟正芳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0544.88元(1757.48元/月x6年)。三、关于钟正芳诉请纺织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资1755.30元的主张。钟正芳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向纺织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而纺织公司因春节放假确未支付钟正芳2015年2月份的工资,同时因钟正芳在工资结算前即向纺织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导致双方未能对该月工资进行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前述理由,对于钟正芳在2015年2月份的工资,可以按照钟正芳的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故钟正芳诉请纺织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资1755.3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正芳与纺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二、纺织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正芳支付经济补偿10544.88元;三、纺织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正芳支付所欠的工资报酬1755.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纺织公司负担。宣判后,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2015年3月1日解除,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2月27日;钟正芳在入职前已自行参加了社会保险,其入职后自愿向公司承诺不愿参加公司集体五大保险,所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过错责任在钟正芳。请求改判不支付一审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钟正芳答辩称:钟正芳向单位出具的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钟正芳经济补偿金10544.88元;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应否返还其每月已在上诉人处领取的社保费用。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钟正芳经济补偿金10544.88元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对此所作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纺织公司虽然举示了被上诉人钟正芳自愿不参加单位集体社保的承诺,拟证明其未为钟正芳办理社保的过错不在纺织公司,但上诉人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并缴纳相应社保费用的义务。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正芳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前被上诉人钟正芳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其工作年限,判决上诉人纺织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钟正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0544.88元正确。因此,上诉人纺织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钟正芳以纺织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纺织公司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钟正芳应否返还其已在上诉人处每月领取的社保费用的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钟正芳应否返还其在上诉人处每月领取的社保费用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纺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各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自贡三生缘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谦代理审判员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