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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颜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颜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东市,法定代表人颜某。诉讼代表人吕育生,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陈耿阳、李琳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厦门市同安区人大代表,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亚真、游彩月,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6日通知公诉机关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吕育生、辩护人陈耿阳、李琳琳、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林亚真、游彩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仔林非法占地建设大型车辆考试场。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认定,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共造成农用地39389.86平方米(59.084亩,其中耕地17.937亩)遭到严重破坏,现状已不具备农业生产条件。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到案后,被告人颜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诉讼代表人吕育生、被告人颜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系自首,被告人颜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该驾校所占土地是变废为宝,占地的初衷是填补我市大、中型车辆考试场所的空缺,驾校发展为社会和谐作出贡献,认罪态度良好,案犯后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颜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补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竹仔林非法占地建设大型车辆考试场。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认定,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共造成农用地39389.86平方米(59.084亩,其中耕地17.937亩)遭到严重破坏,上述土地现状已不具备农业生产条件。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颜某投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吕某、苏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人大代表证、到案经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立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出租情况说明、征用土地果树赔偿名单、土地租赁合同、关于牵引车驾驶人委托培训工作的通知、请示、批复、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关于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涉及农用地破坏程度认定的意见、农用地种植条件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土地测量示意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颜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颜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所提其占用农地是变废为宝的辩护意见。经查,土地的规划、使用须经有权国家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批准使用,无论该指控地块案发前实际状态为何,被告单位的初衷为何,均不能成为其违法侵占农用地的理由,且上述土地经鉴定现已不具备农业生产条件,对土地造成的破坏客观存在、无法补救,故不存在辩护人所称“变废为宝”的情形。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39389.86平方米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厦门市同安大宏汽车驾训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陈瑜谦人民陪审员  李尊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