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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春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82号。法定代表人庄宗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振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机床公司)与上诉人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春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林、姚俊峰,上诉人万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振东、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万润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原告机床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履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用于乙方贷款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四、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到条。五、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为保障甲方借款,乙方提供其土地证一本(土地号沧运国用2007第00976号),房产证一本(房产证号:沧市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八、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十、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机床公司向被告万润公司交付土地证号为:沧运国用2007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号为:沧市字第××号的房屋所有证各一本;被告万润公司如约借款500万元给付原告机床公司。2011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人)、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再次签订《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沧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需对《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乙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为确保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土地使用权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额为598.9049万元”。二、房屋补偿:….本项1-8合计1744.6544万元。三、附属物补偿:北家属院附属物补偿294.292万元,幼儿园附属物补偿11.846万元,附属物共计补偿306.138万元。(附《机床厂北家属院附属物登记表》三页)四、幼儿园停业损失补助28.8万元。五、甲方给予乙方拆迁管理,工作费用等其他补偿180万元。六、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款五项合计2858.4973万元。七、锅炉房、厕所、泵房、警卫室、幼儿园、变电室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甲方后,甲方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该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交付乙方。(从甲方借给乙方的伍佰万元中扣除)八、乙方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单身楼腾空交付甲方,甲方验收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单身楼、饭店、招待所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全部交付乙方。九、乙方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腾空所有房屋,致使甲方不能按时拆除,则上述已付补偿款,乙方无条件在15日内返还甲方,并承担所有款项贷款利息。十、乙方在2012年2月29日前提前完成单身楼的腾空交房,每提前一天,甲方给予乙方奖金壹万元。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二、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两份。原、被告双方并对机床厂北家属院附属物进行了登记造册,合计附属物价格为306.138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人防地下室补偿款为193.7152万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万润公司又以借款名义给付原告机床公司170万元之后,被告再次给付原告其他费用163万元。由于原告机床公司的部分租户未能及时搬迁,原告“单身楼”于2013年2月3日拆迁完毕。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万润公司已向所有拆迁户每月支付逾期过渡费,其中2014年11月份支付961322.41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数额、时间及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附属物和人防地下室补偿款、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逾期过渡费及500万元、17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等存在争议。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万润绿景园房地产公司:关于家属院拆迁后的补偿款问题,曾多次商讨都无定论,现就几个问题我们在此说明一下:1、拆迁问题在全国来说,都是面对广大老百姓,难度较大的工作,这是人所共知的事情。未拆迁之前我们两家开会商量拆迁事宜时,我公司已预料到单身楼是个老大难。但那时你们未曾提出北面地基挖的浅,南面地基挖的深,单身楼会影响整体进度。如果一开始就有单身楼会影响整体进度的说法,我们会提前对单身楼做工作的。2、工作有难度大是事实(对单身楼、幼儿园、锅炉房以及其它资产谈判时,我们曾提出仅单身楼一项我们至少要200万,让你们来做单身楼的拆迁工作,你们都不同意),但我们还是做了大量工作。截止2012年1月中旬99户单身已搬迁78户,同时把已搬空的房屋移交到了贵公司,只剩21户未搬。2012年10月15日,田副区长在区政府三楼会议室召集办事处和我们两家开会,从那天后才加大了力度,增加了工作组的人员。3、协议白纸黑字写明,交钥匙清点清楚后三日内交付款项。厕所、泵房、变电室及管道、围墙是随家属院平房同时拆迁的,幼儿园、锅炉房也于2011年12月26日拆迁完毕。到此时,除180万元拆迁管理费外,你公司应交付我们1210余万元。4、地下室和变压器你我双方各执一词,但我们的说法是有依据的。一是地下室691.84平方米为我公司出资建设,并在企业改制时国资委予以认可的。按咱们两家的协议价2800元/平方米计算为193.7152万元。二是变压器原产权也是我公司的,只是在电网改造时我公司投资的变压器由电业局拉走换成了新变压器而已,变压器的协议价为7万元。5、我们认为,我公司已够大度,在后期拆迁时所发生的一切搬迁费用虽未与我们通气,我们也已形成文字的东西予以认可,并已全部承担。6、到目前为止,支付我公司830余万元(含支付单身楼170万元的搬迁费用及其他费用163万元)。可是你公司还要我们归还齐董事长写有借条的500万元利息,如果要这500万元利息的话,那1200余万元的利息怎么算?7、从2013年元月全部拆迁完后,至今已一年有余,贵公司拆迁补偿费用2000余万元延期承付,应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8、我公司2005年底企业改制时,家属院的国有资产和国资委签有专项协议,协议规定家属院的国有资产变现后用于企业改制费用。现在国资委依然监管着这项工作,广大公司股民也都知道此事。以上几条是我公司几次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我们的意见请贵公司研究,最好近期咱们两家坐下来认真讨论决定下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应当给付拆迁补偿款2858.4973万元,减除500万元曾经的借款、170万元单身楼的搬迁费用及其他费用163万元,剩余数额为2025.4973万元,被告未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在举证期限以要求原告给付借款利息、逾期过渡费,并扣除附属物设施费、人防地下设施费等为由提起反诉。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万润公司以高扬、高伟违反协议晚交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人给付逾期过渡费及损失等共计16971513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沧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被告万润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万润公司认可在该案件中主张的逾期过渡费补偿的个人与本案补偿的个人相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实质性分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单身楼腾空交付甲方,甲方验收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单身楼、饭店、招待所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全部交付乙方。”第九条约定:“乙方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腾空所有房屋,致使甲方不能按时拆除,则上述已付补偿款,乙方无条件在15日内返还甲方,并承担所有款项贷款利息。”根据以上约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2月29日将单身楼腾空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于交付后三日内将补偿款全部交付原告,但该单身楼是2013年2月3日拆迁完毕,原告未按期向被告交付腾空的房屋,首先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协议中并未就晚交付房屋,被告应当何时给付原告补偿款等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原告向被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以不超过原告起诉的100万元利息为限额,原告在起诉之时,自愿将500万元借款、170万元和其他费用163万元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笔500万元系被告借给原告,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及如果原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的利息、违约责任等,但双方对于该笔500万元的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扣除500万元借款之日,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万润公司虽主张另外170万元借款原告亦应给付利息、违约金等,原审法院认为该笔170万元的借款,虽然注明用途是“暂借款”,但双方并未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还款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同意在拆除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拆迁补偿协议第七项约定“锅炉房、厕所、泵房、警卫室、幼儿园、变电室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甲方后,甲方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该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交付乙方。(从甲方借给乙方的伍佰万元中扣除)”,且原、被告双方在机床厂北家属院附属物登记表中已经对附属物的物品名称、数量、价格分别进行了登记造册,并约定价格为306.138万元,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以上附属物的补偿款,则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物品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供,且被告万润公司称以上附属物至今未收到,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无证据证明以上附属物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的情况下,不能向被告主张该附属物部分的补偿款;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人防地下附属设施193.7152万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首先原告提交的2004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明细表注明资产占有单位名称为沧州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公司;原告另外提交的1976年的请示报告系原告方单方申请,以上二份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具有对涉案人防地下附属设施具有所有权;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人防地下室的拆迁补偿费,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经依据以上规定向被告万润公司下达了关于缴纳本案涉诉的人防工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原、被告应当就该笔拆除补偿费与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协调处理,在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暂不得向被告主张该笔补偿费。关于被告万润公司向原告机床公司主张的逾期过渡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机床公司逾期向被告万润公司腾空涉案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万润公司已经在另案中向高扬、高伟主张权利,且本案中逾期过渡费给付的个人与被告万润公司诉高扬、高伟案件中补偿的个人相同,所主张的逾期过渡费与本案有部分重叠,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万润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费1525.64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利息数额以100万元为限额)。二、反诉被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利息(500万元的本金已经在拆迁补偿费中扣除),利息以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为止。三、驳回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74元,由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00元,由被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8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337元,由反诉原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23元,由反诉被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14元。判后,机床公司和万润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机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万润公司反诉机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且违反约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万润公司在原审中反诉请求机床公司给付500万元借款利息280.32万元及赔付违约金100.5万元的依据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与本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反诉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反诉的规定;另外双方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万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违反约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关于万润公司主张的逾期过渡费损失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床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且机床公司已经将拆迁协议确定的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凭证交予万润公司处,机床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依据上述规定,机床公司、房屋承租人未按拆迁协议确定的期限搬迁,万润公司可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先予执行;或拆迁人未能与被拆迁人、承租人达成拆迁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仲裁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上诉规定并未赋予机床公司任何权利。但事实上是万润公司完全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房屋承租人拆迁,而是任由损失的扩大,该损失完全是由于万润公司故意不作为所致,万润公司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机床公司无关。3、本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中有两位法官参与了原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即万润公司诉高伟、高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件中,合议庭最后认定,万润公司主张高伟、高扬违约并支付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对万润公司迟延交付被拆迁房屋被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本案中,合议庭就完全性质相同的事实,作出了相反的认定。4、万润公司至今不能举证其《拆迁许可证》文件,其拆迁资格及其期限无法被证明,其请求的所谓逾期过渡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万润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不能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故本案违法和违约的是万润公司而非机床公司。总之,万润公司关于逾期过渡费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万润公司在另一案中重复主张该损失,违反民诉法的诚信诉讼原则,属于恶意诉讼。原审对万润公司的行为未予任何方式的惩戒,请求二审法院对万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而不是原审法院判决的“暂不处理,万润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审法院对附属物补偿费306.138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万润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上述附属物补偿费。原审法院认定“机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附属已经实际交付给万润公司,机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1、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附属物补偿共计306.138万元,并有《机床厂家属院附属物登记表》三页,万润公司在该附属物登记表上盖章并确认各项附属的存在及其价格,机床公司认为,万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审查和确认了附属物,并且双方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由万润公司承担清点义务,如果实际交付的附属物与登记表中的登记不符,万润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现万润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且万润公司早已将涉案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拆除,新建楼房主体已完工,万润公司对附属物等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在本次诉讼中否认收到上述附属物,明显违反常理。2、在《机床厂家属院附属物登记表》中明确登记有以下不能移动的财产:一房一阀(27万元)、储水池(20万元)、管道(60万元)、表井阀门井(1.6万元)、地沟(16.5万元)、管沟(26万元)、细沟管(14.88万元)、道路(25.56万元)、天然气管道(15万元)、围墙(16.2万元)、垃圾池(2000元)、树木(8000元)、跑水(8.64万元),以上财产补偿款总额232.38万元。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述财产进行审理查明,并加以区分,机床公司认为,假使《机床厂家属院附属物登记表》中登记的动产因双方未履行交接手续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定,但上述财产并不能移动,现上述财产由于万润公司已经将涉案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拆除新楼房主体已完工,万润公司对上述财产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机床公司应当向万润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床公司已依约将房产证、土地证等有关证件以及拆迁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建筑物和附属物交付于万润公司,该500万元借款早已在到期前抵扣完毕,因此万润公司请求机床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假使利息得以支持,一审判决也不应按照500万元借款全额计算,更不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且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为止的期间也是错误的,因为:1、500万元借款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已被锅炉房(465454元)补偿款、厕所泵房(277519元)补偿款、警卫室、变电室(38874元)补偿款、幼儿园(288000元+7177746元)补偿款,以上总计1787593元,假使附属物(3061380元)补偿款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也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抵扣,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的错误还在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金和违约利息远低于判决所支持的银行四倍贷款利息;3、在拆迁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一方为万润公司,而非机床公司,万润公司至今仍欠大部分补偿款未付,该500万元借款,应当全部抵消。五、机床公司主张的由于万润公司迟延履行给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并非100万元为限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万润公司应当自2013年2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在立案时为原审法院计算诉讼费用而估算填写了100万元的数额,并非主张利息金额以100万元为限额,一审判决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时限定限额的做法本身是存在矛盾和错误。六、万润公司应当支付机床公司人防地下设施及补偿费193.7152万元,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万润公司给付机床公司人防地下室部分的补偿款193.7152万元,万润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此外,该地下人防工程明确为机床公司所建,因此上诉人理应得到该部分补偿。七、机床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机床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5514元。但原审法院要求机床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2314元没有任何根据,原审法院仅支持机床公司向万润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万润公司的其它主张均被驳回,但却判决机床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万润公司口头答辩认为,机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万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万润公司给付机床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拆迁补偿费利息的判决内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驳回万润公司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改判机床公司向万润公司支付逾期过渡费损失10670678.75元;三、诉讼费用由机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万润公司向机床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15256441元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律不合。1、机床公司未按期向万润公司交付腾空房屋,违约在先,且双方没有就晚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何时给付补偿款及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在此前提下不应存在由万润公司再给付机床公司所谓利息的情况,否则便会形成违约者得利的不公正局面;2、机床公司违约在先,首先应赔偿万润公司损失,该损失赔偿数额应从拆迁补偿费中扣减,一审法院以拆迁补偿费1525644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万润公司主张的过渡费损失与万润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曾向高扬、高伟主张权利,两案有重叠为由,让万润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1、万润公司向高扬、高伟主张的权利与本案反诉请求虽同为拆迁合同争议,但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计算的依所在、标准并不相同,两案完全是能区分和分清的,并不存在重复主张权益;2、一审既然已经认定机床公司逾期腾房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将本诉与反诉一并作出判决,彻底了结双方争议,以示法律的严肃公正,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万润公司与高扬、高伟一案,在河北省高院审理中,即使二者有部分重叠,一审法院也应按照上述规定中止诉讼,而不应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机床公司口头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万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的证据,即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四份《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用以证明其具有拆迁资格,拆迁延期至2013年3月3日。机床公司对万润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万润公司的拆迁许可证已经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违法,万润公司直至2014年才取得合法手续,万润公司与机床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的许可证是违法的。万润公司对此辩称,万润公司于2010年11月取得拆迁许可证,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双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前提,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与万润公司无关,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撤销万润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确认的是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对该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涉案的拆迁行政许可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已经合法规范后,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万润公司与机床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障碍,故本院对万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万润公司确认下列附属物品属于万润公司占用:储水池(20万元)、地沟(16.5万元)、管沟(26万元)、垃圾池(2000元)、树木(8000元)、跑水(8.64万元),上述六部分财产共计72.14万元。本院查明,万润公司诉高扬、高伟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认定高扬、高伟应向万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损失如何计算,该判决认为因高扬、高伟未如期交房,客观上影响了万润公司的项目开发,高扬、高伟应赔偿万润公司的实际损失,但万润公司主张赔偿16971513元没有依据,且部分请求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或超出了违约方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参照双方协议第四项约定的高扬、高伟的经营损失数额和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高扬、高伟赔偿万润公司损失32814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万润公司主张机床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损失如何认定;二、万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附属物补偿费;三、万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人防地下设施补偿费;四、500万元借款是否应在安置补偿费中抵扣;五、拆迁补偿费的利息应如何认定。关于万润公司主张机床公司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机床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的《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机床公司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将单身楼腾空交付万润公司,但该单身楼是在2013年2月3日才拆迁完毕,机床公司逾期交付腾空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机床公司主张单身楼承租户干扰拆迁的原因不能作为其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的免责理由,应向万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机床公司未按期交房,客观上影响了万润公司的项目开发,机床公司应赔偿万润公司的损失,但万润公司主张赔偿10670678.75元没有依据,且本案与万润公司诉高扬、高伟案主张的逾期期间存在部分重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拆迁过程中逾期的综合原因等因素,结合本院审理的万润公司诉高扬、高伟案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机床公司赔偿万润公司损失20万元。关于万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附属物补偿费。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万润公司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附属物补偿款交付机床公司,虽然万润公司在协议后附的三份机床公司家属院附属物登记表上盖章确认,但在这三份登记表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应是一种清点行为,机床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三份登记表内的物品已经移交给万润公司,机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万润公司自认72.14万元的财物由万润公司占用,故应根据万润公司自认的数额补偿给机床公司。关于万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人防地下设施补偿费。首先,机床公司出具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表》的资产占有单位为沧州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机床公司出具的中共沧州地区机床委员会关于修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请示时间,晚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表》中地下室的建设成时间。机床公司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人防地下设施与机床公司有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及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向万润公司下达的人防工程拆除补偿项目缴费通知单,认定在人防工程项目所有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万润公司与机床公司应当就该笔拆除补偿费与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进行协调,原审法院对此项争议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机床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万元借款在拆迁补偿费中抵扣的问题。根据机床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的《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机床公司向万润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可以从锅炉房、厕所、泵房、警卫室、幼儿园、变电室及附属物补偿款中扣除,万润公司在起诉时亦已将500万元借款、170万元借款和其它费用163万元予以扣除,故机床公司上诉主张500万元应另案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00万元借款应何时抵扣,因机床公司逾期腾房和双方之间对附属物的移交争议的原因,无法确定该部分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原审法院以机床公司向万润公司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确定为500万元借款抵扣之日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机床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拆迁补偿费利息的认定问题。因机床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致使补偿费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无法确定,故应当从机床公司向万润公司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拆迁补偿费利息。另外,关于拆迁补偿费数额的认定,机床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润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补偿款的利息100万元(利息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止)。原审法院以不超过机床公司起诉的100万元利息为限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机床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万润公司二审期间自认占用机床公司的附属物价值72.14万元,万润公司尚欠机床公司拆迁补偿费为1597.7841万元(一审认定的拆迁补偿费1525.6441+二审期间万润公司自认的补偿费72.14)。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费1597.78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利息数额以100万元为限额);四、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74元,由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974元,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