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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淳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淳刚,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国家电网通化市供电公司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7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予以释放;释放当日,因案件侦查获得重要证据,遂以涉嫌强奸再次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东检刑诉(2015)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淳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淳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淳刚以“原审认定事实有错,其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淳刚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