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创新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创新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汕头市创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司神路古厝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钟创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保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区大塘园开元路11号(佳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法定代理人何永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广威,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汕头市创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开庭时,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宝乐、被告创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订购要求提供平滑硅油、超细旦匀染剂、酸性蚀毛剂等纺织品化工材料多批,货款共计1378191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有659201.38元货款拖欠,故原告创新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5920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创新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创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创佳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创佳业公司欠创新公司货款的事实;4.销售单复印件一份(52张),用以证明创新公司向创佳业公司供货的事实。针对原告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创佳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创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创佳业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又被告创佳业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创新公司向创佳业公司供应平滑硅油、超细旦匀染剂、酸性蚀毛剂等纺织品化工材料。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止,创佳业公司尚欠货款共计1056543.99元。创新公司在诉讼中称,创佳业公司其后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59201.38元。创佳业公司于本院2015年11月12日庭审时确认尚欠创新公司货款659201.3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创新公司主张被告创佳业公司尚欠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货款659201.38元,为此提供了对账单、销售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创佳业公司亦在诉讼中承认尚欠原告创新公司货款659201.38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于被告创佳业公司尚欠原告创新公司货款659201.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创佳业公司对于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使以被告创佳业公司所陈述按行业交易习惯在收货后半年内付款,涉案货款系发生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至原告创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应付款期限,故原告创新公司诉请被告创佳业公司支付货款659201.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汕头市创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920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19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创佳业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