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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志云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志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672号罪犯汪志云,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志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汪志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鄂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汪志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汪志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亲属已代为全部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提出,罪犯汪志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志云在死缓刑考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汪志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汪志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泽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