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仕将、魏佩玲等与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梁仕将,魏佩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耀恒,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仕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佩玲。上诉人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仕将、魏佩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一审原告梁仕将、魏佩玲诉一审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53号北湖安居小区综合楼,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属于双务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优先适用的一般地域管辖,上诉人属于法人,本案只能优先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上诉人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办理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恒大·苹果园金色阳光房产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商品房位于南宁市青环路82号,该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静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