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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匡一湖与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一湖,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匡一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一湖。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住所地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负责人匡德论,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匡一忠。委托代理人彭英,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一湖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匡一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匡一湖于2008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担任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出纳,匡一忠于2008年3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担任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会计。2008年下半年,因石吉高速征地,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获得征地补偿款62万余元。匡一湖、匡一忠及村小组长匡佐财等人一同到沿溪镇政府办理了领款手续,因政府开出的是转账支票,匡一湖等人需到银行办理转存手续。因当时只有匡一忠带了身份证,匡一湖等人就以匡一忠的名义在泰和县农村信用社沿溪信用社办理了一本存折,并将征地补偿款存进了该账户。根据镇政府的要求,村小组长决定该存折由匡一忠保管,存折密码则由匡一湖设定。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资金来源除上述征地补偿款外,还有粮补、政府补贴新农村建设资金及其他现金收入,粮补及新农村建设资金收入村小组均设有专门的银行账户(共八本存折,存折均由匡一湖管理),其他现金收入则由匡一湖收取存储,村小组资金实行统收统支。村小组如需要支取征地补偿款存折中的款项,大额款项一般由匡一湖、匡一忠和村小组长三人一起到银行支取,小额款项一般由匡一湖和匡一忠一起到银行支取,支取的款项由匡一湖根据村小组要求支配。2009年农历年底,村小组组织村民代表对小组当年的账目进行了清查,并在村小组张榜公布。2010年3月份,匡一忠将其管理的村小组资金存折交给原组长匡佐财,匡佐财又将该存折交给了匡一湖。截止2010年3月21日,该存折余额4765.94元,匡一湖在2010年3月22日取走3000元,此前该存折余额一直未少于4700元。后匡一湖认为村小组资金与账目不一致,存在资金短少的情况,且短少的资金由其个人垫付,并认为短少的资金被匡一忠占有。村民将该情况反映至狮前村委会,狮前村委会便组织了相关人员对浮塘组的账目进行了核查,但未查出问题。之后,仍有村民反映浮塘组资金对不到账,狮前村委会便将情况向沿溪镇政府反映,并要求匡一湖及匡一忠各交2000元押金,作为调查该问题的经费,如以后查出是谁的问题押金就不退还。沿溪镇政府得知浮塘组的情况后,也派了相关人员对浮塘组的账目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沿溪镇政府认为浮塘组会计、出纳账目相符,但库存现金短少,而短少的现金不知去向。2011年10月份,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对浮塘组财务纠纷进行了初查,并认为浮塘组财务纠纷不属于检察院侦查管辖范围,故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终止初查、不予立案调查的结论。2012年4月11日,浮塘组原组长匡佐财就该组财务纠纷向泰和县公安局控告涉嫌经济犯罪,泰和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控告人没有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了泰公经不立字(2012)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匡佐财的控告不予立案。另查明,截止2009年农历年底(公历2010年2月6日),村小组资金余额会计、出纳帐记载均为21424.35元,村小组九本存折显示余额为12803.48元。另外,截止九本存折的最后登折时间,九本存折余额共计9081.94元。2010年1月31日,匡一湖收取徐敬群交纳2009年湖里承包费、管理费3458元、湖里粮补3422.88元,该两笔款项在九本存折上未体现。2014年2月20日,匡一湖向法院提出进行会计和笔迹鉴定的申请,吉安鹭洲司法鉴定所因匡一湖请求鉴定事项不明确,法院多次通知匡一湖提交明确的鉴定请求,并于2014年7月30日书面通知了匡一湖,但匡一湖一直未提交,故司法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8日终止了本次委托。后匡一湖仍坚持要求司法鉴定,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委托了吉安鹭洲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匡一湖又于2015年3月30日自动放弃了鉴定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匡一湖主张其垫付了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2009年度短少的资金19500元,而村小组资金短少的责任应当由村小组或者匡一忠承担,村小组或者匡一忠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故村小组或者匡一忠应当返还匡一湖垫付的19500元。首先,截止2009年农历年底,会计、出纳帐面余额均为21424.35元,而村小组九本存折上的余额就有12803.48元,且匡一湖还收取有现金,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收取现金已全部支出,故在2009年农历年底核查账目时村小组资金根本不存在短少19500元的事实;其次,匡一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村小组利益而自行垫付了应由村小组资金支出的19500元;第三,匡一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匡一忠知道存储征地补偿款存折的密码而私自支取并侵占了村小组资金,进而导致匡一湖为此垫付村小组支出19500元。综上所述,匡一湖要求村小组或者匡一忠返还其垫付村小组支出资金19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匡一湖因上述主张要求村小组或匡一忠赔偿其利息损失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匡一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匡一湖承担。匡一湖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村小组及匡一忠返还195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其主要理由为:泰和县沿溪镇人民政府的审计报告明确村小组出纳、会计账面余额相符,库存现金2024.35元,相差19500元。村小组的现金由匡一湖和匡一忠保管,匡一忠保管的现金即银行存折上的存款缺少19500元,匡一湖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垫付了该笔款项,村小组存在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匡一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答辩称:村小组账上钱没少就可以,其他没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及匡一忠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匡一湖于2008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在泰和县沿溪镇狮前村浮塘组任出纳,其职责包括保管小额账户存折及现金。截止2009年农历年底,会计、出纳帐面余额均为21424.35元,而村小组九本存折上的余额就有12803.48元,且匡一湖还收取有现金,故在2009年农历年底核查账目时村小组资金不存在短少19500元的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使村小组存在现金短少19500元的问题,由于匡一湖任出纳,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现金的收取和支出,也应由其对此问题负责。匡一湖没有证据证明匡一忠知道存储征地补偿款存折的密码而私自支取并侵占了村小组资金,导致匡一湖为村小组垫付开支19500元,匡一忠因此不当得利195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匡一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