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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郑巍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5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西路一带物色目标以实施抢劫,22时30分许,其在永丰西路175号附近桥头发现被害人梁某后,便捡起地上一根烧烤所用的竹签进行尾随,直至天河街道前陈路5弄1号门口,其上前用竹签顶住梁某的后腰,向梁某索要钱财,梁某称没钱后,其便抢走梁某手中的华为手机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9元。二、盗窃事实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环川东路37号一楼的手机店,用力将卷拉门下方往上掰出一条缝隙后爬入店内,盗得苹果、金星、邦华等品牌手机共4部。经鉴定,其中苹果、金星、邦华手机的总价值计人民币249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所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所犯盗窃罪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某不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陆某盗窃数额未达到3000元,且盗窃的地点手机店系工作场所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户”。2、被告人陆某抢劫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所抢的财物金额较小,且案发后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陆某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陆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西路一带物色目标以实施抢劫。22时30分许,其在永丰西路175号附近桥头发现被害人梁某,便捡起地上一根竹签,尾随至天河街道前陈路5弄1号门口时,其上前用竹签顶住梁某的后腰,向梁某索要钱财,梁某称没钱,其便抢走梁某手中的华为手机后逃离了现场。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9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明其尾随被害人梁某至天河街道前陈路5弄1号门口实施上述抢劫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日晚,当其走到其位于龙湾区天河街道前陈路5弄1号出租房门口准备拿钥匙开门时,后面突然冒出一个男子,用右手将其拦住,左手拿了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尖锐东西顶到其左边腰部,向其索要财物,其称没钱后,对方拿走其手机离开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华为手机扣押及发还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二)盗窃事实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环川东路37号一楼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手机店,拉开卷拉门爬入店内,盗得苹果、金星、邦华等品牌手机共4部。现金星、邦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其中苹果手机价值850元、金星手机价值670元、邦华手机价值97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早上,其位于龙湾区天河街道环川东路37号一楼的手机店被撬,后发现其放在收银台电脑桌下面抽屉里的现金及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陆某送给二人每人一部手机,后从公安机关处得知,该手机系赃物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金星、邦华牌手机的扣押及发还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手机、金星手机、邦华手机的价值。6.被告人陆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陆某到案经过的证明。8.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陆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犯前罪系因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而被判处刑罚,故本案盗窃数额已超出较大标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其余二部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林小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