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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敏与陈显富,黄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敏,陈显富,黄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816号原告向敏,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富,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黄素丽,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向敏与被告陈显富、黄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敏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富、黄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敏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向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贰分/月。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向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贰分/月,原借条被告收回。从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显富向原告向敏借款500000元,原告向敏于当日向被告陈显富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3100000940785)转款500000元。被告陈显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贰分/月”。因被告陈显富未归还借款,故又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向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贰分/月”,原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由陈显富收回。同时查明,被告陈显富、黄素丽于1995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产生上述债务期间尚未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显富应向原告向敏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归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向敏要求被告陈显富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敏要求被告陈显富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清2012年5月16日约定利息支付情况,故对原告向敏要求从2014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显富在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向敏出具的借条上明确了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故应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因本案债务产生在被告陈显富、黄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显富、黄素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向敏霞要求被告陈显富、黄素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显富、黄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向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陈显富、黄素丽负担(此费原告向敏已预交,由被告陈显富、黄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向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