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王明生,邵培红,朱宇亮,杜丽梅,王昌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517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与沈阳路交界。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树俊,江苏淮海潮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泗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沈阳路6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昌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迎春。被告王甜甜。被告王雅琪。被告王明生。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邵培红。被告朱宇亮。被告杜丽梅。被告王昌龙。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淮安市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东公司��、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王明生、邵培红、朱宇亮、杜丽梅、王昌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树俊、刘冰清,被告兴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慧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昌龙、被告王明生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朱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邵培红、杜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兴立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立公司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慧东公司、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王明生、邵培红、朱宇亮、杜丽梅、��昌龙共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因借款到期后期后,被告兴立公司未还款,农商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代偿了2058662.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兴立公司偿还代偿款2058662.1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30000元;2、被告慧东公司、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王明生、邵培红、朱宇亮、杜丽梅、王昌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兴立公司辩称:贷款本金是200万元,农商行应该及时扣划200万元本金而不是本案诉请的数额,农商行怠于行使权力向原告多扣划了利息,扩大了债务人兴立公司的损失,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原告应该向农商行主张,兴立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慧东公司辩称:��保是事实,但是应该由被告兴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明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昌龙辩称:当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是慧东公司,王昌龙没有提供反担保,所以王昌龙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朱宇亮辩称: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兴立公司有能力承担责任,应该由兴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邵培红、杜丽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兴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兴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原告提供履约担保,向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被告兴立公司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兴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基于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直接扣(垫)款或基于法院判决文书而使得原告承担担保责���的,原告有权向兴立公司追偿并要求兴立公司给付违约金(数额为原告担保金额的20%),追偿范围包括扣(垫)款本息、自扣(垫)款之日起利息(数额为每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实现代偿款而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慧东公司、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王明生、邵培红、朱宇亮、杜丽梅、王昌龙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兴立公司向农商行贷款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慧东公司、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王明生、邵培红、朱宇亮、杜丽梅、王昌龙愿意为借款人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的开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开源公司为借款人向农商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同时,被告慧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约定慧东公司为兴立公司向农商行借款的开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王明生、邵培红、朱宇亮、杜丽梅、王昌龙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兴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委托开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如贷款到期兴立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将由我负责归还此笔贷款的本息、罚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本人承诺以全部财产为开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开源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相同。2014年4月10日,农商行分别与兴立公司、开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兴立公司向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开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贷款到期后,因兴立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开源公司代为归还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8662.15元,合计2058662.15元。开源公司代偿后,因被告均未归还代偿款,原告遂委托律师起诉来院,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兴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开源公司为被告兴立公司贷款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农商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开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兴立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农商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开源公司向农商行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58662.15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立公司归还代偿款205866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立公司不同意归还利息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0元,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东公司、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王明生、邵培红、朱宇亮、杜丽梅、王昌龙为被告兴立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慧东公司、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王明生、邵培红、朱宇亮、杜丽梅、王昌龙对被告兴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昌龙、朱宇亮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58662.1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淮安市慧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王迎春、王甜甜、王雅琪、王明生、邵培红、朱宇亮、杜丽梅、王昌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十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5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09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