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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琼香与何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琼香,何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丁琼香,职工。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芬。原告丁琼香与被告何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9月,后以本金70000元自2013年10月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6月,以后另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何海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琼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何海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海芬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0‰、12‰,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2日,后于2013年9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自认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付息至2013年6月22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海芬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7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降低至按月利率10‰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琼香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何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