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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孝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孝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473号罪犯吴孝安,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2年10月19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昌中刑执字第528号减刑捌个月.2014年1月23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89号减刑柒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以罪犯吴孝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孝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二月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五年一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〇一五年六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孝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因该犯系第三次犯罪,罚金未缴纳,本院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上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孝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