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槽等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槽,杨红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4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槽,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红标,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槽、杨红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00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1月6日晚,被告人XX槽伙同杨红标、常玉雪(已判决)等人酒后乘出租车来到阜阳开发区“105”国道北侧铁路桥下伺机抢劫。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陆某某骑电动车从该处经过,常玉雪将陆某某踹倒,XX槽、杨红标、常玉雪持刀对其实施抢劫,抢走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及40元现金。2011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槽、杨红标、常玉雪窜至阜阳市文峰公园内,见被害人任某某孤身一人,持刀对任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10元现金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后三人又威胁任某某并挟持其回家拿钱。到任某某家后,由杨红标、常玉雪在外望风,XX槽与任某某进入房间,XX槽在客厅内等候,任某某进入卧室拿钱,进入卧室后,任某某遂反锁房门并报警。XX槽、杨红标、常玉雪遂逃离现场,常玉雪于当日凌晨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XX槽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红标到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XX槽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陆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XX槽供述,证明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常玉雪以及常玉雪带来的一个年轻人(杨红标)酒后乘出租车来到开发区“105”国道铁路桥附近伺机抢劫。常玉雪持刀在路边等,其和杨红标在后面蹲着。后过来一名骑电瓶车的男子,常玉雪上前将其踹倒,其三人上前从该男子处抢走一部手机以及电瓶车。后将电瓶车停在其家楼下。次日凌晨2时许,其三人又来到文峰公园,看见一男子坐在凳子上,常玉雪遂持刀上前指着此人,其上前从其身上抢走一部手机等物品。后三人又持刀让该男子回家拿钱。到了该男子住处的院门后,其带着该男子进屋拿钱,常玉雪和杨红标在院子门口等,该男子进屋后将房门反锁,好像在打电话。其就出去和杨红标走了,常玉雪后来跑散了。2.被告人杨红标供述,证明2011年11月6日晚,其和常玉雪、XX槽酒后来到开发区“105”国道铁路桥附近准备抢钱。后一骑电瓶车的男子经过,常玉雪将其踹倒,其三人就上前从其处抢了一部手机、20元现金及电瓶车。后将电瓶车放好后,其三人又来到文峰公园。在公园内抢了一男子一部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后常玉雪、XX槽逼着那人回家拿钱,该人将其三人带到他家,其当时在巷子口望风,常玉雪在那人家门口望风、XX槽带着那人进屋拿钱。3.同案犯常玉雪供述,证明2011年11月6日晚,其和杨红标、XX槽三人打车到了南三环路一个铁路桥下。后过来一个骑电瓶车的,其上前把他踹倒,XX槽把他按到,杨红标去搜身,后将该人电瓶车以及一部手机、20元现金抢走。后其三人又打车去文峰公园,见到河边一个男的其三人就上前抢了一部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后又到那男的家,是一座两层带院的住处。其和杨红标在外等,XX槽和那男子进屋拿钱,其还听见XX槽在屋里讲“快点快点”。后其把XX槽喊出来,其三人就跑了,XX槽、杨红标从河边游了过去,其被警察抓住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11月7日凌晨骑电瓶车经过开发区105国道铁路桥下时,被一男青年踹倒,后被三人持刀抢走手机一部、电瓶车一辆及大约40元现金。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7日凌晨,其在文峰公园被三人持刀抢走几十元现金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后三人又挟持其回到家中,由其中一人随其进屋拿钱,该人当时在客厅等,其进卧室后将门反锁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其中一人抓获。三、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其在家中休息,接到丈夫任某某的电话让其开门,后任某某和一陌生男子进屋,任某某让那人在客厅等,其和任某某进卧室后才得知那人是抢劫的,遂报警。四、书证1.阜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红标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杨红标系投案自首以及XX槽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购买电瓶车发票、谅解书,证明XX槽赔偿被害人陆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取得陆某某谅解。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5.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常玉雪因本案已经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六、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合法。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槽、杨红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杨红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XX槽、杨红标庭审中均对抢劫罪表示认罪,且XX槽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陆某某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红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XX槽上诉称其在对任某某实施抢劫时,其并没有进入任某某房间内。其辩护人认为XX槽没有进入被害人任某某的房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在户内发生了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建议本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6日晚,上诉人XX槽伙同杨红标、常玉雪等人在阜阳开发区“105”国道北侧铁路桥下持刀对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陆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及40元现金。2.2011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XX槽伙同杨红标、常玉雪在阜阳市文峰公园内,持刀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10元现金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后三人又言语威胁任某某并挟持其回家拿钱。到任某某家后,由杨红标、常玉雪在外望风,XX槽与任某某进入房间,XX槽在客厅内等候,任某某进入卧室拿钱,进入卧室后,任某某遂反锁房门并报警。XX槽、杨红标、常玉雪遂逃离现场,常玉雪于当日凌晨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XX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XX槽没有进入任某某房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户内发生了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证言、同案犯杨红标、常玉雪供述及XX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明XX槽等人在文峰公园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抢劫后,又挟持任某某来到任某某家中,由杨红标、常玉雪在外望风,XX槽为拿钱跟随任某某进入了其客厅的事实。XX槽等人在文峰公园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又挟持被害人到其家中继续实施抢劫,暴力胁迫持续在XX槽进入被害人家客厅时并未中断,XX槽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XX槽、原审被告人杨红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杨红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XX槽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陆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