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永治与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治,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李永治,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5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仁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治与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远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治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永治与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4月下旬至6月上旬前,向乙方提供合格的鲍鱼菇成品菌10万袋”,被告在提供菌袋数量和品种上均违约,给原告李永治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违约损失92279.50元,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底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永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永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身份信息;2.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罗仁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3.《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生产合作过程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另支付其违约金10000.00元;4.罗仁炳书写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承诺将10万袋鲍鱼菇品种变更为鲍鱼菇、秀珍菇、猪肚菇三个品种共计10万袋,成本费不变。同时,秀珍菇、猪肚菇单袋效益低于鲍鱼菇的,由被告补偿;5.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永治已预付成本费86500.00元;6.产品交售明细表(6-12月份)一组、产品交售汇总表一组,以证明被告仅提供了鲍鱼菇15516袋,产量18113.2斤,销售收入(产值)77541元;秀珍菇27394袋,产量25399.55斤,销售收入103821.5元;猪肚菇15170袋,销售收入(产值)12241元。被告在提供菌种袋品种、数量上均违约;7.用工记录表一组,以证明被告在6月初才开始提供菌种袋,被告在提供菌种袋的时间违约;8.原告损失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2279.50元;9.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一份、江苏省高级法院类似判例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身经营不善和不可抗力(高温天气)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原告下余成本款未到位,被告无义务为其提供菌袋,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仁炳;2.调查康慨、刘海政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作生产食用菌亏损,亏损原因之一是天气灾害和病虫灾害。李永治的妻子生小孩前,大棚随时有人看守,李永治的妻子生育小孩后,就只有一个妇女在干活,食用菌经常没人照管;3.调查证人罗仁炳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首先只给付了5万袋的成本前,双方后期按照58080袋进行了成本结算,均无异议。原告诉求和损失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亏损是双方的,被告在本次合作中也有亏损;4.调查证人向泽菊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过,原告李永治没有做到二人以上24小时值守,本次合作亏损主要是因为高温天气和原告照管不善导致;5.《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一份(香菇),以证明在原告的提交的《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鲍鱼菇)之前,原、被告还一起合作生产过香菇2万袋,原告的提交的《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鲍鱼菇),就是在原协议基础上改变的;6.宣汉县现代食用菌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气象局出具的气温统计表一份,以证明李永治与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曾遇高温极端自然灾害,向本园区管委会上报过受灾情况;7.交李永治出菇袋数据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账务交接清楚,李永治签字确认;8.宣汉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下余菌袋的成本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内容理解有异议;证据4,罗仁炳书写属实,其性质是补充协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给付的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成本费,不是预付款;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证据8、9,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园区管委会对极端自然灾害无权界定;证据7、8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原、被告对双方已结清的成本和利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综合认定;证据9,系法条和案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事实综合认定;证据5,能够佐证原告提供先期成本费86500.00的组成,其中14000.00元是香菇的先期成本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向园区管委会报告过高温灾情,但园区管委会未对受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双方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的账务往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客观反映原告支付菌袋成本实际情况,且与本案调查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食用菌种培植、初加工、销售;食用菌技术咨询服务;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永治与被告签订了二份《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一份是双方合作对香菇20000袋的加工和生产,对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另一份是双方合作对鲍鱼菇10万袋的加工和生产,双方约定:“……第二条甲方(被告)负责提前做好鲍鱼菇菌袋的加工和生产,并在2014年4月下旬至2014年6月上旬前,向乙方(原告)提供合格的鲍鱼菇成品菌袋10万袋(大写:壹拾万袋)第三条甲方负责乙方在大棚内鲍鱼菇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第四条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产品(本协议的产品特指“成品鲜鲍鱼菇”)的对外销售,并根据市场行情适时销售,确保采摘的产品全部售完……第六条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指导要求,对大棚生产全过程进行管理,确保鲍鱼菇的正常生长;同时在出菇时,要组织充分的劳力适时进行采摘和装袋,确保产品质量……第八条在大棚生产过程中,由乙方负责日常管理,每天坚持有两人以上(含两人)在生产区24小时值守……第十一条鲍鱼菇成品菌袋成本经过甲、乙双方核算并认可,每袋成本费为2.9元,大写贰元玖角整……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各承担鲍鱼菇成品菌袋成本费的50%。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应该承担成品菌袋成本费的50%,下余部分在甲方应该提供给乙方合格成品菌袋的50%后的下一批菌袋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待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菌袋全部结束后,甲、乙双方按实际交付的合格菌袋数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乙方应该承担成品菌袋成本费公示(式)为:每袋成品菌袋成本费×甲方实际交付乙方合格成品菌袋总数×50%。第十三条产品销售收入按甲、乙双方各50%进行分配……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向对方赔偿全部损失外,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同日,原告李永治将香菇和鲍鱼菇应负担的一半的成本费86500.00元支付给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仁炳书写承诺书一份:我公司和李永治合作生产食用菌种原定10万袋鲍鱼菇品种,根据公司现在生产及市场情况,现经双方协商决定改为:鲍鱼菇、秀珍菇、猪肚菇三个品种,总数量10万袋不变,成本不变,今后结算后,秀珍菇、猪肚菇单袋效益低于鲍鱼菇单袋效益部分由公司补足。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鲍鱼菇15516袋,产量18113.2斤,销售收入(产值)77541元;秀珍菇27394袋,产量25399.55斤,销售收入104245.00元;猪肚菇15170袋,销售收入(产值)12241元,共计菌袋58080袋。可以计算出鲍鱼菇单袋收入为4.98元,秀珍菇单袋收入为3.81元,猪肚菇单袋收入为0.81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永治与被告结清货款,并签字认可:“2014年李永志承担所有袋子成本金额113895.00元,已交货款114000.00元,应退105.00元。李永治11.6”。原、被告食用菌合作生产中,被告共向原告提供菌袋共计79280.00袋,其中鲍鱼菇、秀珍菇、猪肚菇共计58080袋,香菇21200.00袋。原告李永治已负担成本款113895.00元,其中香菇菌袋成本款为29679.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李永治共支付工人工资45205.5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李永治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治与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的《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菌袋10万袋,原告虽接受被告逾期提供的菌袋和改变菌袋品种,但不视为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认可或认可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方式,故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交付成品菌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永治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主张因极端高温天气影响其食用菌的生长和产量,但未提交科学的鉴定意见和对损失的评估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仁炳在2014年5月21日书写的承诺,原告也予以了接受,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被告增加了合同标的物种类,并自愿补足增加品种(秀珍菇、猪肚菇)销售后与鲍鱼菇的差价,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合作期间的鲍鱼菇、秀珍菇、猪肚菇成品袋数量和销售收入,可以计算出鲍鱼菇单袋收益为2.097元(鲍鱼菇销售收入77541.00元÷15516袋-单袋成本2.9元);秀珍菇单袋收益为0.905元(秀珍菇销售收入104245.00元÷27394袋-单袋成本2.9元);猪肚菇单袋收益为-2.093元(猪肚菇销售收入12241.00元÷15170.00袋-单袋成本2.9元)。故被告应补足原告秀珍菇收益差价损失(应分得部分)16326.824元(27394袋×(2.097-0.905元)×50%],补足原告猪肚菇收益差价损失(应分得部分)31781.15元(15170袋×(2.097-(-2.093))×50%],共计48107.9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底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和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提前做好鲍鱼菇菌袋的加工和生产,并在2014年下旬至2014年6月上旬前,向乙方提供合格的鲍鱼菇成品菌袋10万袋。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李永治要求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已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4年10月共支付工人工资45205.50元。原告李永治在生产蘑菇国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人工费,因此在被告未履行部分的菌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应合理扣减应支出的人工费用,参照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计算,原告李永治承担的单袋菌袋人工费为0.57元(人工费45205.50元÷79280袋),被告下差原告菌袋41920袋,每袋利润为2.097元,故原告李永治对其下差41920袋成品菌袋的收益43953.12元(41920袋×2.097元×50%)中扣减其应负担的必要人工费23894.40元(41920袋×0.57元)后,原告对下差菌袋生产收益的可得利益应为20058.72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原告李永治未继续支付下余菌袋的成本费,被告才未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且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在先,并在履行期限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情况下,才履行了合同约定菌袋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永治违约金10000.00元;二、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永治收益差价损失48107.974元;三、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治可得利益20058.72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93元,由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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