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78号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横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横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黄孔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五十九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7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横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健财,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陆伟生、苏武,均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夏蘅。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孔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20。法定代理人梁惠群,系第三人黄孔妍的母亲。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横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上横涌合作社)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何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生和苏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夏蘅和林冬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东海街道办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三云行决(2015)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自出生就入户xx村且一直没有迁出该村,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该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同等待遇。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第三人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二、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2015年发放的股份分红款共计9000元。原告上横涌合作社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未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款是依据合法有效的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作出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2006年11月5日,原告召开村民大会并表决通过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横涌上横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经过合法程序表决通过,是依法有效的,对原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章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外嫁女的子女不享受股东待遇。依照该规定,第三人作为本村户口的外嫁女子女,不享有原告的股东资格,不能享受原告的股东待遇。因此,第三人不能获得原告2015年发放的股份分红款。原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享有自主处分本社内部经济分配的权利,不应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法律并没有授权县一级人民政府享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纠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职权是县一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授权赋予的。既然县一级人民政府没有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作为派出机关就更没有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的职权。“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这是我国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作出财产分配的处理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超越了法律授权的范围。对于第三人与原告平等主体之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纠纷,第三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而不是向无法律授权的被告申请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强制要求原告将2015年发放的股份分红款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超越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于法无据,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股份分红款;2、《章程》复印件,拟证明本社的章程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合法有效;原告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股分红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部管理机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4、修葺祠堂捐款名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股东履行了股东义务,第三人没有对修葺祠堂捐款、没有履行原告规定的义务。被告云东海街道办辩称,一、被告所作《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第(九)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经批准设立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行使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被告具有对第三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被告查明,第三人的母亲梁惠群是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横涌村委会xx村(以下简称xx村)村民,父亲非该村村民,母亲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xx年x月xx日,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xx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5年2月9日,原告进行股份分红款分配,分配方式按本股份社成员每人9000元,按上述分配方式,第三人应得分配款共9000元。原告以第三人是外嫁女子女为由,没有给予第三人上述收益分配。被告查明事实后,作出《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2015年发放的股份分红款金额共计9000元。三、被告所作《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甄别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规定的第2点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子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其母亲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2)本人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或被合法收养的;(3)出生随母入户或收养时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同时,该《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按户籍性质相同的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相同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年龄相同的股东享有同等数目股数和股份分红(即同籍、同权、同龄、同股、同利,以下简称“五同”)原则进行股权配置。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因其母亲婚后户口仍一直保留在上横涌村,其母亲符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第三人出生就随母入户xx村,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该村,其出生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依法应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四、被告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4月8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已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决定书》中已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被告的《决定书》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2、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计生证明》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母亲是xx村村民且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出生即随母入户xx村且一直未迁出,第三人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规定;3、《证明》复印件两份,三云复(2015)12号《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关于同意云东海街道横涌村委会属下自然村2015年资金预算安排的批复》、《横涌村委会xx股份社(xx队)2014年年终股东分红分配明细表》、《横涌村委会xx股份社(xx队)2014年年终股东分红分配明细表》、《横涌村委会xx股份社(xx队)2014年年终股东分红分配明细表》、《横涌村委会xx股份社(xx队)2014年年终股东分红分配明细表》、《横涌村委会xx(xx队)股份社2014年年终股东分红分配明细表》和《三水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统一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年终分红为人均9000元,第三人未获得上述分红;4、三云行告(2015)60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两份、照片打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其享有的权利;5、《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和照片打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第三人黄孔妍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以及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和4的证明内容以及证据2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据1和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2的关联性以及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和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的证据3,原告的证据1和3,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三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1、2和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以上三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仅采信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2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本身是否合法有效,故仅采信其真实性;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孔妍的母亲梁惠群出生即入户xx村,婚后其户口也一直未迁出该村。第三人于xx年xx月xx日出生,并随母入户该村。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其成员发放股份分红款9000元/人,第三人未获得上述款项。2015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云东海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发放的股份分红款9000元。被告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据此,被告作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超越法定职权,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告知书》,但却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决定书》之后,才将上述告知书与《决定书》一并于2015年7月15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在承诺给予原告三日时间以陈述和申辩意见、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之下,未经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即作出于原告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剥夺了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三云行决(2015)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黄孔妍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