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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戴振田与郑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振田,郑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戴振田。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平。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令娟,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振田诉被告郑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振田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郑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振田诉称,被告郑玉平驾驶无牌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郑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玉平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郑玉平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沙丁峪村北2公里路段时,与原告戴振田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戴振田、被告郑玉平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振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1711.29元(被告为其垫付200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戴振田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如下:戴振田的损伤认定创伤性脑脊液耳漏依据不足,也未遗留明显听力障碍,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定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振田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1711.29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计22751.29元,由被告郑玉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751.29元,由被告郑玉平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8925.9元,合计18925.9元(已支付2000元);二、原告戴振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9786.6元(54.37元*180日)、护理费3262.2元(54.37元*60日)、交通费200元,计13248.8元,由被告郑玉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戴振田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玉平负担500元;四、被告郑玉平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戴振田负担500元;五、驳回原告戴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玉平承担600元,由原告戴振田承担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郑玉平承担434元,由原告戴振田承担18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