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其者诉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者,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其者,男,1955年8月14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斗们,男,1980年4月12日生,哈尼族,大专文化,万年塘中心完小教师,云南省红河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李其者之子。被告(反诉原告)李拉崩,女,1947年2月3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被告(反诉原告)李上欧,男,1967年11月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被告(反诉原告)李有红,男,1974年3月5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锡集团工人,云南省红河县人。被告(反诉原告)李明生,男,1976年3月16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被告(反诉原告)李克规,男,1982年7月8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五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安,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其者与被告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30日,本院受理被告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提起的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其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斗们、被告(反诉原告)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及五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其者诉称,被告李拉崩在1988年未经原告同意就私自偷垦其位于碧苗嘎达村“同勒勒多”自留山地,经原告发现后制止,但其以栽种几年后归还为由进行栽种。后来,原告几次口头索还都不予归还。2015年2月份,被告李拉崩又将土地分给其他四个被告,原告发现后,再次口头要求被告返还其自留地,并在索还的部分地里种植甘蔗,但李上欧之妻及李有红之妻以土地为他家所有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当着原告的面把原告所栽种的甘蔗挖了出来。经原告向碧苗村委会反映,碧苗村委会调解员于2015年4月12日到现场勘察,并定于2015年4月19日进行调解,但被告李上欧及其弟李明生伙同家人于2015年4月14日晚再一次将原告的纠纷地以外近7亩的甘蔗种苗挖了出来。经估算,损失超过5000元。经村委会、乡司法所多次调解,但五被告借故不到场调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红河县人民法院判令:1、五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同勒勒多”自留山地;2、四被告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赔偿所破坏的甘蔗种苗费及人工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李拉崩在1988年未经原告同意就私自偷垦原告位于碧苗嘎达村同勒勒多自留山地”不是事实,其事实是该争议地是1983年被告就自行开挖的,并种植了树木。多年来,被告对该地进行管理耕种,种植的树已成材。2013年原告擅自偷砍被告在该地上种植的3棵树,被告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和制止。第二、在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依法获得该争议地的经营权证,并由红河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而被告依法获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登记的土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原告无视法律强行在被告的承包地里种植甘蔗,为维护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才采取措施将甘蔗苗挖掉,这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所述,该争议地不属于原告,其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使用证,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提出反诉。反诉原告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诉称,2015年4月10日,因反诉被告擅自强行在反诉原告依法获得经营权证的承包地里种植甘蔗苗,并发生争执后,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经营权的合法权益而动手将反诉被告种植的甘蔗苗挖掉。同日晚,反诉被告擅自强行将反诉原告成材的林木砍伐45棵。2015年4月19日,经村委会现场勘察并组织调解未果。反诉被告砍伐的林木是反诉原告栽种在承包地里的成材林木,应受法律保护。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反诉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在依法驳回本诉原告李其者诉讼请求的同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李其者赔偿被砍伐的林木损失费2100元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其者辩称,第一、反诉原告所取得该片纠纷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依据。第二、反诉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该片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其者地,南至李其者地,西至李昂者地,北至白者克地”,而纠纷地实际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其者地,南至李其者地,西至李昂克地,北至李其者地”。这说明反诉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非此纠纷地。第三、至于反诉被告砍伐林木一事,是由于反诉原告一家不断向反诉被告挑衅所致。事实是李拉崩偷垦李其者的自留山地被发现后以往后归还为由占用,1992年由于李其者把剩余的自留山开垦出来种植烟草,李其者向李拉崩一家索还土地,但当时李拉崩之夫(已故)为村干部,不予归还,之后多次索要无果。直至2014年李拉崩又把纠纷地分给其四个儿子,李其者不允。2015年4月10日,当着李其者的面把李其者已种植好的甘蔗挖掉,李其者多次劝解无效而做出反应。所以,反诉被告砍伐林木一事的法律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红河县石头寨乡碧苗村委会嘎达村有一片地名为“同勒勒多”(又名“托勒夺”)的土地(争议地),李其者认为其持有《自留山使用证》,土地归其使用。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认为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由其承包经营。于是双方对该片土地产生争议。2015年4月10日,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家人将李其者栽种在争议地里的甘蔗种苗挖出。同日,李其者将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种植在争议地上的喜树砍死。2015年4月14日,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又将李其者栽种在争议地外土地上的甘蔗苗挖出。李其者持有1983年9月2日红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证书记载土地座落于“同勒勒多”,四至界限为:东至白兰保林界、南至大路、西至干大地边、北至干大地边,土地面积为12亩。李拉崩、李明生、李克规持有编号为红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532510050211010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记载地块名称为“托勒夺”,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其者地,南至李其者地,西至李昂者地,北至白者克地,土地面积为0.1亩。证书上记载的承包方代表为李腊上(已故,系李拉崩丈夫),“托勒夺”土地由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共同管理使用。“同勒勒多”与“托勒夺”为同一地名,经本院现场勘察,双方确认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白俄减地(白俄减与白兰保系兄弟,土地上现栽种毛豆),西至李昂克地(种植喜树),南至李其者地(种植甘蔗),北至白者克地(李其者家曾与白者克调换土地栽种,但未在证书上变更,2014年时白者克又将土地归还)。双方持有的证书对争议土地部分重复登记,李拉崩、李明生、李克规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托勒夺”土地包含在李其者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同勒勒多”土地范围内。并且,依据双方持有的证书及土地现场,争议土地上李其者使用土地的西边应与李拉崩、李明生、李克规承包土地的东边相邻,但双方对相邻土地界限存在争议。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认可争议地东边与白俄减地块相邻的土地属于李其者使用,往西边与此地相邻的土地属于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承包经营范围,有埂子为界。但李其者认为争议地东边与白俄减地块相邻的土地属于李其者使用,往西边与此地相邻的土地是争议地,仍属于其自留山的使用范围。另查明,2007年红河县启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持有自留山使用证的农户换发林权证。李其者持有的1983年9月2日红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没有换发新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李其者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和李拉崩、李明生、李克规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为行政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争议土地“同勒勒多”(又名“托勒夺”)部分重复登记,致使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其者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对重复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李其者对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归还占用的“同勒勒多”自留山地的诉求,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李其者主张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赔偿所损坏的甘蔗种苗费及人工费5000元,因损坏的甘蔗苗没有栽种在争议地上,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反诉李其者赔偿被砍伐的林木损失费2100元,因争议土地权属不明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李其者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诉原告李其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反诉原告李拉崩、李上欧、李有红、李明生、李克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卓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