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锋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563号罪犯何锋,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0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何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何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三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蓝 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来源: